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 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第5行「裁定」, 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同行「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釋放」,補充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3月9日釋放出所」;第7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242號裁定」;第8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補充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31日釋放 出所」;第10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 68號裁定」;第11行「強制戒治」,補充為「強制戒治後, 於91年6月2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第12行「5月確定」,補 充為「5月確定,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 年9月9日執行完畢」;第17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9行「經裁定」,補 充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4號裁定」;第21行「 4月確定」,更正為「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2行「同 法院」,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23行「合併定」 ,補充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 併定」;第34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裁定」;第38行「台北」,更正為「臺北」;倒數第1行「 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在案(現執行中)」;同欄二倒數第4行「家戶訪 查」後,補充記載為「吳振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 吸食器2個、玻璃球1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 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非全同,惟本案並無應 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無違罪刑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 、玻璃球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 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吳振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6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 第13131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㈠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366號、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㈤㈥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與上開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7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㈧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 ,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5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 ,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吳振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D 室其友人朱峰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警方至 上開處所實施家戶訪查,經朱峰儀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60公克,驗餘淨重0. 1528公克)、吸食器2 個、玻璃球1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560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2 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