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94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1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門 外,以打火機燒毀許季榮住處後門紗窗,致生損害於許季 榮,且未經許季榮及其家人之同意,自燒毀之紗窗處伸手 入內抓取門把開啟後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 之住宅,然發現屋內尚有人走動,隨即自後門逃逸。(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15日凌晨2 時35分許,攀越窗戶侵入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住宅後,徒手竊取屋內2 樓張育柔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手提包3 個等物(總價值約 12,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4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 號前,徒手竊取許彩蓮所有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 輛,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6日清晨4 時5 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鐵門下方之鐵欄杆後開啟門鎖,侵 入該住宅,竊取黃祺佳所有之現金14,000元後逃逸。(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31日凌晨2 時16分許,攀越窗戶侵入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王曜輝之住處,竊取房間內由王曜輝管 領之藍、米色格子手提包1 只(內有眼鏡1 副),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因上開人等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季榮、張育柔、許彩蓮、黃祺佳、王曜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弘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季榮、張育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22141 卷第13-15 、37頁及偵22631 卷第11 -13 、35-36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彩蓮、黃祺佳、王曜輝 於警詢證述(見偵23169 卷第7-8 頁、偵23926 卷第11-13 頁、偵23135 卷第9-10頁)均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5 張、紗門毀損照片1 張(見偵22141 卷第21-25 、3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偵22631 卷第15-21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3169 卷第11-18 、27-2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9 張、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3926 卷,第23-25 、27 -33 、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偵23135 卷第 11-13 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部分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部分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各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該案嗣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與被告其 他所犯各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此有該裁 定附卷可佐,嗣後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 9 年10月20日始縮刑期滿,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犯本案各 罪時,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 認均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竟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未久,即以前 開手段再犯本案多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並毀損他人之 財物藉此侵入住宅,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對民眾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且犯後均未 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金錢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兼 衡其自述之前做擺攤賣麵包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須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 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含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 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並 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 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 告係於108 年5 月15日、26日、31日間隔約10多日期間, 先後以類似之行為方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五)加重竊盜部分犯行,雖所竊取之對象不同, 但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竊得金額皆非甚鉅,亦非難 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且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竊盜之目的、手段觀之,可 認行為人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犯毀損罪 及竊盜罪,所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 、3 所 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供毀損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用以破壞鐵欄杆之不詳工具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 告訴人黃祺佳所有之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中油儲值卡 各1 張及汽車遙控器等物品,雖證人即告訴人黃祺佳於警 詢時證述上開物品確有失竊等語,然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顯示被告竊取得手後有在清點金錢之動作,此有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23926 卷第23頁),故除告訴人黃祺佳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衡情被告係因缺錢始會 竊取他人財物,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顯然甚低,亦難認被 告有何竊取之動機。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有竊得上開物品。
(二)另本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 得背包1 只,然據證人即告物人王曜輝於警詢時證稱:我 在當日凌晨3 時許發現家中有1 個藍色與米色方格交錯的 手提包失竊,內有眼鏡。當時家人起床上廁所,發現門旁 邊的浴巾掉落在地上,發現背包被人拿走,之後看房內才 發現手提包不見,到外面看到背包被放外面的洗手台下面 ,且門已遭破壞等語(見偵23135 卷第10頁),故依上開 證人所述,其遭竊之物品似僅有手提包1 個而已,尚無從 憑此認為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背包1 個。況參以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後之影像也看不出有何竊取背包 1 個之情,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3135 卷第11-1 2 頁),故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不得僅憑上開告訴 人王曜輝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竊取背 包1 個之犯行。
(三)綜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上開部分行為亦係 被告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欄一 │ │
├─┼────┼───────────────────┤
│1 │(一) │張弘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二) │張弘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及手提包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三) │張弘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銀色淑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四) │張弘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
│ │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五) │張弘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