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凌
李建翊
黃立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原名黃韋仁 )、同案被告李劍威與廖英龍、林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12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 陳泳伸、黃謹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天師宮」催討債務,因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不從,被 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或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或持椅 子攻擊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後,與同案被告李劍威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同案被告李劍威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①被告黃立墉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陳泳伸 脖子;②被告李建翊拉著告訴人陳泳伸右手一起將告訴人陳 泳伸往宮廟外拖拉;③被告楊劍凌抓著告訴人黃謹昕後衣領 往宮廟外推,告訴人黃謹昕因而跌倒在地;④告訴人陳泳伸 掙脫被告黃立墉後,即又遭被告黃立墉毆打;⑤同案被告李 劍威則出手拉住告訴人陳泳伸;⑥當告訴人陳泳伸欲往屋內 逃離時,即遭同案被告李劍威、被告李建翊拉扯,後方又被 被告楊劍凌拉住衣領,且隨即又遭被告黃立墉勒住脖子及拉 扯,而同案被告李劍威亦在一旁拉扯告訴人陳泳伸;⑦被告 楊劍凌則拉住告訴人黃謹昕後衣領往宮廟外拉。嗣因警到場 後,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始擺脫他人之拘束,被告楊劍凌 、李建翊、黃立墉與同案被告李劍威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楊劍凌 、李建翊、黃立墉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二、判決所依據之法律: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現在僅有 一般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
(一)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下稱被告楊劍凌等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 拘役50日、30日、30日,嗣被告楊劍凌等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 訴確定,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0頁)。而前案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略為:「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或持椅子 攻擊告訴人陳泳伸,被告楊劍凌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陳泳伸 、黃謹昕,致告訴人黃謹昕受有胸挫傷、頸部扭傷、左手 中指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泳伸則受有鼻血、疑似鼻骨骨 折、頭部外傷、鼻子及左下眼眶鈍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
(二)前案審理時有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 為:「
①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與其他2 男1 女原本在宮廟廳內 用餐,於104 年11月30日12時37分50秒時,用餐的人突 然轉頭向外看。
②於38分起,陸續有包括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3 人在內的多名男子走來告訴人用餐的桌旁,告訴人陳泳 伸起身與對方對話一陣子。
③於39分21秒時,身穿黑灰條紋袖子、黑色背心的男子( 下稱甲男)出具紙本資料給告訴人黃謹昕看。
④於41分09秒時,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與甲男、被告楊 劍凌圍坐在廳內談事,甲男與被告楊劍凌的後方則有多 名之男子圍站在旁邊。
⑤於41分27秒時,坐在告訴人黃謹昕正對面的被告楊劍凌
突拍桌起身並手指告訴人黃謹昕,站在被告楊劍凌身後 的被告李建翊隨即將桌子掀翻。
⑥於41分33秒時,被告黃立墉右手握拳朝告訴人陳泳伸臉 部猛力揮擊1 拳。
⑦於41分35秒時,被告楊劍凌拉著告訴人陳泳伸後衣領並 朝告訴人陳泳伸的後腦部位及右太陽穴位置各出了1 拳 ,同時間被告李建翊以右腳朝告訴人陳泳伸之腰部位置 踹了1 腳。
⑧於41分37秒時,被告李建翊拿起腳邊之椅子(依外形觀 察,應係鐵腳圓形椅)雙手握住椅腳高舉椅子朝告訴人 陳泳伸的頭部攻擊1 次。
⑨於41分42秒時,被告李建翊又伸出右腿朝告訴人陳泳伸 踹了1 次,同時間被告楊劍凌右手握拳朝告訴人黃謹昕 的左臉揮了1 拳。
⑩於41分43秒時,被告黃立墉上前以右手朝告訴人陳泳伸 的臉部揮了1 拳。
⑪於41分44秒時,被告李建翊又以右手朝告訴人陳泳伸的 左額頭部位揮了1 拳。
⑫於41分48秒時,告訴人陳泳伸原欲往屋內逃避攻擊,但 遭被告黃立墉上前以右手緊緊勒住脖子及由被告李建翊 拉著告訴人陳泳伸的右手一起將告訴人陳泳伸往宮廟外 面拖拉,同時間楊劍凌抓著告訴人黃謹昕的後衣領往宮 廟外面推。
⑬於41分59秒時,告訴人陳泳伸即將掙脫被告黃立墉惟仍 遭被告黃立墉拉住雙手時,1 名男子(留長髮、穿連帽 黑色長袖上衣)背對鏡頭朝告訴人陳泳伸的右臉連續揮 了2 拳。
⑭於42分01秒時,告訴人陳泳伸雙手掙扎擺脫被告黃立墉 的束縛後,被告黃立墉再以右手朝告訴人陳泳伸的頭部 揮了1 拳。
⑮於42分02秒起,告訴人陳泳伸欲往屋內逃離,但面前遭 遇甲男及被告李建翊拉住阻擋,後方又遭被告楊劍凌拉 住衣領,隨後又遭被告黃立墉勒住脖子,同時並有其他 5 人圍住告訴人陳泳伸出手拉扯告訴人陳泳伸衣服及身 體。
⑯直至42分21秒警員到場時,告訴人陳泳伸才擺脫他人的 攻擊。」有本院106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 (見偵續二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三)從上面的勘驗結果可以知道,被告楊劍凌等人開始毆打告 訴人2 人起到警察到場止,前後間隔僅有1 分鐘左右,發
生地點均為告訴人2 人所經營的「天師宮」之內或門前, 且被告楊劍凌等人對告訴人2 人一下子打、一下子拉,並 無法清楚切割打跟拉的行為,行為態樣非常相似。另參酌 被告楊劍凌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們準備齊全,要跟告訴 人黃謹昕談,但告訴人黃謹昕說要走機關,我們聽了很生 氣,就決定要把告訴人黃謹昕帶去派出所等語(見偵續一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被告李建翊於偵查中陳稱:當 下有拉告訴人陳泳伸要去警察局,但也很生氣就打起來了 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30 頁);被告黃立墉於偵查中陳稱 :我記得我是動手打,為了要把他們拉去派出所等語(見 偵續二卷第131 頁),可以認為被告楊劍凌等人拉扯告訴 人2 人是為了將告訴人2 人拉去派出所理論,而毆打導致 告訴人2 人受傷也是出於上述之目的,決定犯罪的主觀意 思應屬同一個。因此,不論是從事件發生的時間、空間, 或是從被告楊劍凌等人主觀意思,甚至是從被告楊劍凌等 人的行為態樣層面來分析,都應該認為在刑法評價上,被 告楊劍凌等人一連串的舉止要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來評價比 較合理,也就是說是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為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應該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前案固然僅有認定被告楊劍凌等人成立傷害罪,並沒有論 及強制罪的部分,但在被告楊劍凌等人一連串的舉止為「 一行為」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楊劍凌等人也成立強制罪, 會因為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在前案的審理範圍當中(也就 是所謂的裁判上一罪)。同樣的,被告楊劍凌等人的部分 傷害行為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那麼該判決的既判力理應及 於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要擴及到強制罪的部分,否則 這樣對於被告楊劍凌等人而言不公平,也與一罪僅有一個 刑罰權的法律概念不符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楊劍凌等人的強制罪行為另外 再提起公訴,自然屬於對於已經判決確定的行為再提起公 訴,應該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