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語喬與告訴人李孟澤係夫妻,而告訴 人王育慈則為其好友,緣告訴人王育慈於民國107 年1 月16 日某時,在其臉書張貼告訴人李孟澤之女李韋霓為其製作指 甲彩繪之照片,被告見狀旋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臉書張貼上開照片,並撰寫「好一 對姦夫淫婦,跑到我家搶老公了!不要臉!原來還背著我偷 偷聯絡!狗改不了吃屎!」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孟澤、王育慈 ,足以貶抑告訴人李孟澤、王育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孟澤、王育慈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孟澤、王育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 3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