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
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月梅犯傷害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月梅與高碩彥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麗寶維也納花 園社區住戶,緣該社區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許, 在該社區1 樓交誼廳內,召開社區住戶會議,高碩彥因質疑 該社區新任管理委員會遴選過程有爭議,遂於開會前即在場 持手機拍攝錄影會場內住戶到場活動情形。至同日晚上8 時 30分許,因高碩彥持手機持續拍攝葉月梅之同居人洪榮枝與 其他住戶談話,引起葉月梅不滿,葉月梅遂上前質問,並手 持資料在其手機前揮舞,阻擋其拍攝,且亦持手機反拍,二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高碩彥不悅並對葉月梅撇臉靠近故作 嘟嘴之戲弄動作,詎葉月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高 碩彥左臉頰1 下,致高碩彥受有左臉頰紅腫、口腔內側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高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除被告
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外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月梅矢口否認有上揭掌摑告訴人高碩彥左臉頰之 故意傷害事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持手機針對伊同 居人洪榮枝錄影,伊認為告訴人無權錄影,對他質問並拿手 機反拍,詎告訴人突然對伊嘟嘴靠近做親嘴狀並發出聲音, 伊嚇一跳退後並舉手阻擋防衛,因而碰到告訴人下巴,之後 告訴人與伊爭吵還在開會現場走動,並未看到告訴人臉頰有 紅腫、嘴角流血之情,告訴人當天亦未去驗傷,事後3 天才 去驗傷說耳鳴,不能證明與伊有關,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 下,致告訴人 受有左臉頰紅腫、口腔內側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甚詳(見107 年度偵 字第33180 號偵查卷17至19頁、33至37頁、63至64頁、本 院108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7 至12頁),而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並提出有其受傷之照片7 張可資佐證(見10 7 年度偵字第33180 號偵查卷75至78頁),另被告確有徒 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之犯行,亦有警局採證翻拍自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80 號偵 查卷45至46頁)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等可稽,復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亦與上揭警局 採證翻拍錄影畫面照片相符(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審判 筆錄3 至5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有證人即在場住戶陳泳旭、 黃泳榛、社區總幹事顏廷芮等於審理時證述附和其說(見 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2至22頁)。惟被告所辯、上開證人證 述情節,顯均與本院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 受傷照片所示有間,要難採認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不實,然觀 諸告訴人上開受傷照片背景,與案發當天現場交誼廳背景 相合,且告訴人受傷情狀,亦與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 頰情節相當,堪認告訴人受傷照片應無造假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 原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 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對告訴 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社區住戶會議前,持手機擅自持 續拍攝錄影其同居人與其他住戶談話情況,經質問制止,告 訴人仍置之不理,遂出手阻擋並持手機反拍,因而起始與告 訴人間爭執,復經告訴人撇臉靠近嘟嘴戲弄挑釁,被告始反 擊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之本件案發緣由,惟其以此強暴行 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 益,被告此傷害行為仍應予依法非難科罰,兼衡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所為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 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上開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 ,係以強暴方式在上開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經告訴人告 訴,因認被告另同時亦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 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係行為人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公然以強暴之方法為侮 辱之行為,主觀上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構成該罪;如 其強暴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則難遽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雙方 爭執中,告訴人對被告撇臉靠近故作嘟嘴戲弄之挑釁動作, 被告因而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反擊,此業據被告指述、證人 陳泳旭、顏廷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3 頁、17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不滿被告妨礙伊 錄影,伊有臉撇一邊啾嘴表示不滿等語屬實,且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亦有被告指述告訴人對其故做 親嘴狀動作之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4 至5 頁),足見被 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掌摑臉頰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非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是尚難遽認被 告此強暴行為同時有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犯行。從而被告此 被訴強暴公然侮辱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提
高法定刑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惟依上所述,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而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仍得以獨 任審判,而無庸應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