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7號
PCDM,108,易,197,2019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12月6 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送給某詐欺集團人員 ,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某不詳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 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2月13日 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旋轉拍賣網站( 網址:http ://carousell .com),以帳號「tkjig 」佯以 刊販售二手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人涂俊喆於106 年12月13日 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其聯繫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購買二手Gucci 牌黑色運動外套之合意,告訴人旋於106 年12月15日17時19 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然告訴人因 遲未收受前開訂購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母親王玉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 中之指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彰化銀行帳戶 是我之前工作的薪轉戶,因為我工作的薪水都交給王玉雯保 管,所以我很久沒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都放在王玉雯那邊。後來王玉雯將我的彰化銀行 帳戶借給證人即我哥哥施志明(下逕稱其名)使用。我沒有 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而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 當日,曾與施志明使用之帳號「tkjig 」,達成由告訴人 以1 萬2,000 元購買二手Gucci 牌黑色運動外套之合意, 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15日17時19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施志明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9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528 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tkjig 網路賣 家頁面資料及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27頁、本 院易字卷第89、9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王玉雯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因為被告開始上班 的年齡尚不能自己至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放在我這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用來支領 薪水使用,被告辭職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後來我就將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借給施志明使用。因為當時施志明從加 拿大回來,在台灣尚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但施志明那時 稱他的老婆張天賜可能會寄錢到台灣,急需帳戶使用,所 以我才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借給施志明使用。到目前為止 ,施志明都沒有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還給我。…另外,我 之所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沒有使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是因為那時我本人確實沒有使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 檢察官當時沒有問我有沒有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借給其他 人使用,所以我才沒有說我有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借給施 志明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5 頁),核與施 志明於本案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31日有一筆匯款轉至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2 萬9,835 元交易註記欄有註明 「TAIN CI Z 」,是我的老婆轉給我的錢,我老婆之所以 要匯錢給我,是因為老婆在中國的親人要來台灣遊玩。而 從該次之後,我就借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使用;…我從10 2 年12月31日前幾個月即102 年10月16日就從加拿大回台



定居,並於102 年年底向被告借用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再參照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11月5 日開戶 後至101 年3 月底之交易項目,大部分均係薪轉及提款等 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89至94頁),與王玉雯證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係作 為薪轉戶之事實相符;而彰化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21日 至102 月12月23日為止,餘額為0 元,復於102 年12月31 日,曾有一筆以「TAIN CI Z 」名義轉入2 萬9,835 元之 交易紀錄,而自該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為止,該帳戶即 開始陸續有轉入、轉提或現提之交易紀錄,而再無薪資轉 帳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再觀以上開「TAIN CI Z」之姓名,與張天賜英譯相類,足見上開交易紀錄 所顯示之資訊,亦與施志明證稱於102 年12月31日其配偶 張天賜有將2 萬9,835 元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且其於 該日之後即開始使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至107 年間等事實 互核相符;另輔以施志明於102 年10月16日有入境台灣之 紀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43 頁),益徵施志明證稱其係於102 年10月 16日返台定居之事實係屬真正。末稽以被告前曾同樣於施 志明聲稱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期間即106 年12月19日,因 施志明與消費者之網路拍賣交易糾紛,遭第三人提起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是堪認王玉雯、施志 明證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係薪轉戶,並由王玉雯保管, 後因施志明因回台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王玉雯方將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借予施志明使用至107 年間之事實,係屬 真正。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經查,本 件被告並未直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施志明使用,而係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由王玉雯保管,嗣因施志明自海外歸 國,急需使用銀行帳戶,方由王玉雯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交由施志明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當不可 能可以預見施志明會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檢察官所指摘



之犯行。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施志明使用之事實,則單憑被告將 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王玉雯保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施志明與告訴人後續之交易糾紛 ,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審就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 直接交付予施志明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有無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