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1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 、告訴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告書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01號
被 告 陳定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平與林昶廷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8年6月7日18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僅因認林昶廷 眼神有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拍 打攻擊林昶廷臉部,致使其受有左耳痛及左臉痛等傷害。二、案經林昶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昶廷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