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
第3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玉霞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 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19分許,另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 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於108 年9 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 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24分許,基於侵占之犯 意,利用在所任職的賣場擔任店員之機會,以假退貨的方式 ,侵占店內款項4,2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以106 年度簡 字第3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 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19分許 ,基於竊盜犯意,在其所任職的大賣場內,徒手開啟同事的 置物櫃後竊取同事皮夾內的1,000 元現金得手,該次犯行經 同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並於108 年 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予明確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前案是業務侵占罪,後案是普通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前、 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全案 情節後僅判處罰金3,000 元,只稍微高出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即罰金1,000 元,顯見後案承審法官亦認為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予以重懲之必要。於此情況,若率 爾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必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似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符一般人民之法律感 情,而有過苛之虞。且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 除上開兩案以外,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現正偵審當中,堪 認受刑人所犯兩案均屬偶發性犯罪,其並無遵法意識薄弱而 屢屢再犯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 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