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岫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岫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岫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6,000 元,應執行罰金1 萬5,000 元,緩刑2 年,於民 國107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 3 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 年5 月30日(聲請書 誤載為108 年5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
二、法律規定:
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 、第2 款定有明文。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李岫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6,000 元 ,應執行罰金1 萬5,000 元,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9 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7 月9 日至109 年7 月8 日等 情(下稱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3 月13日,因竊取價值1,200 元 之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 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A 案)。 ㈢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22日,因於百貨公司竊取 價值2 萬餘元之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下稱B 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緩刑期滿前,並不影響刑之宣告之效力。是以,受刑人於 緩刑前、緩刑期內均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A 、B 兩案判決確定 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㈣受刑人犯竊盜罪而受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已屬寬典,卻未戒 慎其行,猶於緩刑期間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約2 月即故意再犯 B 案之竊盜罪,時間甚為密接,可認受刑人明顯未能從本案 之緩刑宣告記取教訓。參酌連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A 案, 受刑人除本案竊盜罪外,共另犯2 件竊盜罪,且被告均為竊 取中、高單價之商品,並非價值極為低廉之物,型態亦非飢 寒起盜心之不得已而為情形,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 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 應能力較為薄弱,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 警惕,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辯稱是因為躁鬱症影響而去偷東西等語。經調閱受 刑人於光慧診所之就診病歷及病況說明書,該所醫師回覆稱 :受刑人經診斷有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並有衝動 控制力障礙及強迫性、偶發性失控行為等情,此有該診所醫 師108 年9 月30日出具之病況說明書及受刑人病歷0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3-75 頁),然並未提及受刑人有因精神疾 病導致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且依本院當 庭見聞之直接審理心證,受刑人應對尚屬正常,是受刑人雖 受有精神疾病之困擾,但受刑人更應該持續自律接受醫療協 助,而非成為受刑人一再行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