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欽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8年度偵字第21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欽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5 行「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數 顆(其中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名為陳凱世之友人收受不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其中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 而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欽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持有 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該犯行在時間、空間 上與另犯之毀損犯行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復為發洩情緒,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周秀蓁所經營之檳榔攤鐵門,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罪後主動投案、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並審酌其持有子彈之原因、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 或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047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 中3 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 告沒收外,其餘3 顆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79號
被 告 鄧欽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欽元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巷0號 住 所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不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 支及子彈數顆(其中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又因與王正彥有金錢糾紛,竟於108 年7 月 6 日0 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80巷口,搭乘陳宏 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竹崙路與紫微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從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取出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及數顆子彈下車,朝向由王 正彥母親周秀蓁在上開路口所開設之檳榔攤鐵門射擊2 槍, 致令該鐵門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秀蓁。嗣鄧欽元 犯案後,於翌(7 )日6 時38分許,主動向警方投案,同意 警方進入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11 之1 號3 樓居所, 並主動交付其使用上開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未 擊發改造子彈10發等物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周秀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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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欽元於警詢及偵│1.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真實│
│ │查中之自白 │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
│ │ │ 本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
│ │ │ 枝、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
│ │ │ 彈持有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
│ │ │ 證人陳宏旗駕駛之車牌號│
│ │ │ 碼743-ZM號營業自小客車│
│ │ │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竹崙│
│ │ │ 路與紫微路口,持上開改│
│ │ │ 造手槍及子彈,射擊檳榔│
│ │ │ 攤鐵門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告訴人於108 年7 月6 日6 │
│ │之指訴 │時15分許,發現其在上開路│
│ │ │口所經營檳榔攤鐵門打不開│
│ │ │,報警後,經警發現鐵門下│
│ │ │有1 顆彈頭,並調閱監視器│
│ │ │,發現於同日0 時44分許遭│
│ │ │人持槍射擊,其兒子王正彥│
│ │ │最近與人有糾紛,上開鐵門│
│ │ │門鎖損壞,致不堪使用,修│
│ │ │理費用大約新台幣4000元之│
│ │ │事實。 │
├──┼──────────┼────────────┤
│3 │證人王正彥於警詢時之│證人王正彥與被告於108 年│
│ │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6 月25、26日一起在衛生福│
│ │表 │利部桃園醫院附近工地工作│
│ │ │,於108 年7 月5 日22時,│
│ │ │被告透過臉書與證人王正彥│
│ │ │聯絡,詢問是否一起工作,│
│ │ │經證人王正彥拒絕後,雙方│
│ │ │發生口角糾紛,證人指認警│
│ │ │方提供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 │ │從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 │ │,用槍射擊鐵門之人是被告│
│ │ │之事實。 │
├──┼──────────┼────────────┤
│4 │證人陳宏旗於警詢之證│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22時│
│ │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許,透過臉書找證人陳宏旗│
│ │ │,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
│ │ │路80巷口,搭乘證人陳宏旗│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
│ │ │峽區竹崙路與紫微路口,被│
│ │ │告持手槍下車,往檳榔攤鐵│
│ │ │門射擊1 槍,疑似啞彈,被│
│ │ │告又再開1 槍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
│ │中心初步檢試報告、監│ │
│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 │
│ │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 │
│ │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
│ │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 │
│ │含槍匣1 個)、改造子│ │
│ │彈10顆。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扣案手槍認係改造手槍,│
│ │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字第1080070479號鑑定│ 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 │書 │ ,經檢視,槍管彈室破裂│
│ │ │ 膨脹致滑套無法後拉定位│
│ │ │ 而無法供上彈使用,認不│
│ │ │ 具傷力之事實。 │
│ │ │2.扣案10顆改造子彈,其中│
│ │ │ 6 顆,具殺傷力,其餘不│
│ │ │ 具殺傷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欽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上 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其餘扣案子彈4 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罪嫌,惟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 砲,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而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其餘扣案 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不具殺傷 力,有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槍彈 ,既無從證明具殺傷力,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持有之行為,核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