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 實
一、甲○○與YULIANI BT KARIM AKMAD(印尼籍,由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所屬之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 ○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提供予應召集團 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MAYA SETIAWATI(起訴書誤載為「MAYA SERIAWATI 」,應予更正)、KARTI 居住,以作為應召集團 經營性交易之場所,而依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性交易類型、收 費,制訂如附表所示之拆帳方式,而以此方式營利,甲○○ 則不定期前往上址收取應召集團營利所得。嗣於108 年2 月 12日19時30分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 性交易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帳號,與喬裝 男客員警林逸皇對於性交易類型達成議價後,由MAYA SETIA WATI在上址欲與員警林逸皇為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MAYA SETIAWATI、KARTI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 108 偵14843 卷,下稱第14843 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8 頁),並有被告甲○○所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林逸皇於10 8 年2 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 件現場譯文、警方與「萱萱」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及 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4843 卷第 41頁、第65至86頁、第105 頁、第141 至151 頁)。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 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 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 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 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 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 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 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上址租屋處 供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 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與 成年女子制訂如附表所示之拆帳方式,益徵被告皆具有營利 之意圖自明。而本件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 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 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 益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YULIANI BT KARIMAKMAD 及 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共 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
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提供場所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 未曾犯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有獲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 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被告尚未獲取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 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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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召女子│性交易類型及收費(半│應召女子所得(半小│應召集團營利所得(半│
│號│ │小時射精1 次/1小時射│時/1小時) │小時/1小時) │
│ │ │精2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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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YA SET│(1,600元/2,100元) │(500元/1,100元) │(1,000元/1,100元) │
│ │IAWATI │ │ │ │
├─┼────┼──────────┼─────────┼──────────┤
│2 │KARTI │(1,700元/2,800元) │(600元/1,100元) │(1,200元/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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