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734號
PCDM,108,審訴,173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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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穎澤


      林昭和




      林以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53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穎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昭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以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穎澤、林昭 和、林以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惟其既欲使共同正 犯得利,已足當之。被告林以勤雖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並未獲取報酬,無論是否屬實,惟其既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共同為各該部分犯行



,並已足認共犯有獲取報酬,仍應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營利之要件。核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 於犯罪事實一自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至7 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於犯罪事實二自107 年7 月19日 至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薛穎澤於犯罪事實三自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如 起訴書所載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 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 續犯。
㈡被告薛穎澤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昭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林以勤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之犯行,與其等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昭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執行指揮書日期102 年7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③、 ④、⑤、⑥、⑦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 日期103 年9 月17日至108 年3 月16日】,經接續執行後, 於106 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 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



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執行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 ,是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業於103 年9 月16日生 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林昭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利益,竟與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容留、媒介外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 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 考量被告3 人在集團內所從事職務內容、層級、期間、本案 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薛穎澤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昭和為國中畢業、 被告林以勤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昭和自陳其子女 尚小、被告林以勤尚有甫出生之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薛穎 澤如附表主文欄及被告林昭和林以勤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薛穎澤林昭和部分定 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林以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受僱任職期間尚短、涉入程度 較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林以勤因獲得緩刑之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以勤應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被告林以勤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受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指 示,各該應召女子於收取性交易報酬後,均由被告薛穎澤存 款至該應召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薛穎澤僅於犯罪事實一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於犯罪事實二領取9,000 元 ;另被告林昭和雖未從從犯罪事實一、二中獲利,然其所為 得以抵償積欠被告薛穎澤之債務1 萬元,是被告薛穎澤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 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9,00 0 元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林昭和免予償還之債務1 萬元,亦 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 6,600 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8 月1 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對此亦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
│1 │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70號
107年度偵字第3789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
被 告 薛穎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林昭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以勤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7 月初某日至7 月17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由其等所屬應召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廣告,以每次性 交行為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招攬不特 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由林昭和向 不知情之賴雲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套 房,提供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林昭和薛穎澤亦共同分擔接 送、送便當、水、保險套、收錢拆帳等雜務,每日再依所媒 介之應召女子當天接客數量,每人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元 之報酬牟利;林以勤則以一趟新臺幣300 至500 元之代價, 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特定工作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餘 金錢扣除所媒介之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間協議可朋分之金額 後,歸由應召集團所有。嗣經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上開 應召集團相約於上址進行性交易,並於107 年7 月17日16時 30分許,查獲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UPAPONG ULAIWAN 在上址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二、薛穎澤林昭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薛穎澤林昭和於107 年 7 月19日某時許,分別向不知情之林書宏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D09 號、B14 號套房各1 間,並由 薛穎澤於107 年7 月28日0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PUENGWIT PANTI PPA 至上址套房待命從事性交易,再由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LINE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 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利用上開2 套 房媒介PUENGWIT PANTIPPA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薛穎澤林昭和2 人則每日依PUENGWIT PANTIPPA 當天接客 數量,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元之報酬牟利,其餘金錢扣除 所媒介之應召女子PUENGWIT PANTIPPA 與應召集團間協議可 朋分之金額(每次性交易900 元)後,歸應召集團所有。嗣 PUENGWIT PANTIPPA 於107 年7 月31日20時20分許、21時30 分許,在上開D09 號套房內,以每次性交易30分鐘2000元之 代價,分別與男客高偉民謝騰騫從事性交行為。嗣經警於 107 年7 月31日21時40分許,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 團,相約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而查獲PUENGWIT PANTIPPA 從



事應召工作。
三、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 LINE 刊登廣告,招攬 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由薛 穎澤於108 年3 月18日3 時26分許,載送泰國籍成年應召女 子PRATUM SASIYADA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 欣芳旅店209 號房待命從事性交易後,PRATUM SASIYADA 即 於108 年3 月18日3 時許、翌(19)日0 時許、15時30分許 ,在上開房間內,以每次性交易1800至2800元不等之代價,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經警於10 8 年3 月19日16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 ,相約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而查獲PRATUM SASIYADA 從事應 召工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穎澤之自白及於│(1)證明被告薛穎澤於此部分時 │
│ │偵查中之證述 │ 、地,媒介應召女子至此部 │
│ │ │ 分所示地址之套房從事性交 │
│ │ │ 易行為,其分工為負責帶應 │
│ │ │ 召女子到上開地點,事後再 │
│ │ │ 向應召女子收錢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昭和與被告薛穎 │
│ │ │ 澤一起應徵應召集團之工作 │
│ │ │ ,且被告林昭和知悉其所租 │
│ │ │ 用之房間係供應召女子從事 │
│ │ │ 性交易之用,且協助接送、 │
│ │ │ 收錢等應召雜務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昭和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昭和於107 年7 月17│
│ │ │日承租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3│
│ │ │8 號3 樓之套房,供應召女子從│
│ │ │事性交易,並協助送水、便當、│
│ │ │保險套、浴巾給應召女子雜務,│
│ │ │因此收有800 元報酬之事實。 │




├──┼──────────┼──────────────┤
│ 3 │被告林以勤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以勤於此部分時、地│
│ │ │,負責以一趟300 至400 元之代│
│ │ │價接送應召女子至工作地點與不│
│ │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
│ │UPAPONG ULAIWAN 於警│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
│ │詢所為之證述 │人UPAPONG ULAIWAN 與男客從事│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5 │(1)證人賴雲茹於警詢 │證明被告林昭和於107 年7 月17│
│ │ 之證述 │日向證人賴雲茹承租此部分套房│
│ │(2)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之事實。 │
│ │ 份 │ │
├──┼──────────┼──────────────┤
│ 6 │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告訊息之擷取圖片、現│ │
│ │場查獲照片、泰國籍女│ │
│ │子 UPAPONG ULAIWAN手│ │
│ │機內性交易工作內容及│ │
│ │聯繫內容翻拍照片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穎澤之自白及於│(1)證明被告薛穎澤坦承此部分 │
│ │偵查中之證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昭和知悉其所租 │
│ │ │ 用之套房係供應召女子從事 │
│ │ │ 性交易之用,且有協助接送 │
│ │ │ 、收錢等應召雜務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昭和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昭和坦承此部分犯罪│
│ │ │事實。 │
├──┼──────────┼──────────────┤
│ 3 │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
│ │PUENGWIT PANTIPPA 於│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
│ │警詢之證述 │人PUENGWIT PANTIPPA 與男客從│




│ │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4 │證人謝騰騫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謝騰騫於107 年7 月31│
│ │述 │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薛穎澤、│
│ │ │林昭和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以30│
│ │ │分鐘2000元之代價與PUENGWIT │
│ │ │PANTIPPA在上址D09 號房從事性│
│ │ │交易之事實。 │
├──┼──────────┼──────────────┤
│ 5 │證人高偉民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高偉民於107 年7 月31│
│ │述 │日20時20分許,由被告薛穎澤、│
│ │ │林昭和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以30│
│ │ │分鐘2000元之代價與PUENGWIT │
│ │ │PANTIPPA在上址D09 號房從事性│
│ │ │交易之事實 │
├──┼──────────┼──────────────┤
│ 6 │(1)證人林書宏於警詢 │證明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分別向│
│ │ 時之證述 │證人林書宏租用上址D09 號及B1│
│ │(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4 號套房之事實。 │
│ │ 本2 份 │ │
├──┼──────────┼──────────────┤
│ 7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薛穎澤於107 年7 月28│
│ │畫面翻拍照片 │日0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F-2956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
│ │ │PUENGWIT PANTIPPA 至此部分套│
│ │ │房待命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8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證人 PUENGWIT PANTIPPA │
│ │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於此部分時、地,與男客從事性│
│ │片各1 份 │交易之事實。 │
├──┼──────────┼──────────────┤
│ 9 │被告薛穎澤與應召集團│證明被告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
│ │之 LINE 對話內容截圖│團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 │照片 │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穎澤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
│ │PRATUM SASIYADA 於警│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
│ │詢之證述 │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3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薛穎澤於108 年3 月18│
│ │畫面翻拍照片 │日3 時26分許,載送證人至新北│
│ │ │市○○區○○○路0 段0 巷0 號│
│ │ │欣芳旅店之事實。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證人 PUENGWIT PANTIPPA │
│ │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於此部分時、地,與男客從事性│
│ │片各1 份 │交易之事實。 │
├──┼──────────┼──────────────┤
│ 5 │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證明被告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
│ │告訊息之擷取圖片、證│團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 │人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 │
│ │、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 │
│ │「永遠forever 」之擷│ │
│ │取照片 │ │
└──┴──────────┴──────────────┘
二、核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共同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其各 該犯行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薛穎澤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犯行、被告林昭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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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