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95號
PCDM,108,審訴,169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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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5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事 實
一、林明源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巨全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明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甲車係張玉蘭所有,交由其子 黃詩軒使用,黃詩軒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 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後遭竊)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甲車遭竊後起至102 年12月 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車。
林明源取得甲車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透過友人陳朝春介紹,在張靖海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利隆汽車修理 廠」(現已歇業),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向 張靖海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該 乙車當時之車況為車頭撞毀,保險桿、鈑材及引擎蓋變形, 大燈與水箱破裂,係屬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 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 後,將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與引 擎號碼予以磨滅,再將乙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重新偽造 至甲車相對應位置上,並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即俗稱 借屍還魂),再將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某不詳中古車商,足 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張玉蘭、汽車製造廠商對車輛資料之辨識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許琳凱輾轉於10 3 年10月間某日,向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中古車商,以 36萬元之代價購得甲車後,以甲車為擔保,據以向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因許



琳凱於繳納10期貸款後,因無力繼續依約清償貸款,甲車遂 遭中租迪和公司員工拖走,而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甲車後,將 甲車委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辦理拍賣 ,經行將公司競拍中心查覺甲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有異 常痕跡,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23504 卷,下稱第23504 卷,第33至36頁、第247 至249 頁);且 經證人張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琳凱(原名許蘭玲)謝萬霖黃義吉張靖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3504 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3頁、第63至67頁、第87至101 頁、 第301 至30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表、甲車(經懸掛乙車車牌)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車況確認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AFJ-2191」號車輛鑑定報告書與卷附警製 甲車車身照片37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鑑林明源詐欺案測謊鑑定報告」 各1 份、甲車採證照片共27張等資料存卷可憑(見第23504 卷第45至61頁、第137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9 至179 頁、第185 至227 頁、第269 至284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 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明源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而修正 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 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 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 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 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 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 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 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 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 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 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 論。且將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 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號碼,毋論該等新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廠商之商譽,若再持以轉讓 、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



損害受交付該車之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林明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 將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將乙車之車 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重新偽造至甲車相對應位置上,就甲車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 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 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前揭 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 為而已。又被告為上開偽造後,再將甲車出售他人,足以使 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受交付該車之人,自應論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 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行竊之贓車,不僅助長竊 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被害人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將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 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 人損失甚鉅,所為對於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消費者購車權 益均構成嚴重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林明源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 74條之修正,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 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 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另按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3年2 月19日 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 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上開之罪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 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林明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故買贓物犯行所取得之甲車,業已 尋獲,且經原車主張玉蘭、中租迪和公司與第三人白榮茂達 成協議,由第三人白榮茂領回代為保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 5779號函暨檢附證人及原車主張玉蘭、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 呂光祐、第三人白榮茂等3 人警詢筆錄及協議書影本1 份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第23504 卷第245 至259 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前開扣案甲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經被告出 售扣案甲車時交付予不知情之車商,再輾轉交付與證人許琳 凱,扣案甲車之後復已發還甲車所有人張玉蘭,現由第三人 白榮茂保管中,已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於本案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將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磨 滅之方式,重新打印偽造在甲車上所使用之各種工具,則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 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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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