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89號
PCDM,108,審訴,168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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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鐘祥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鐘祥恩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LU」、「林宇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至5%作為報酬。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謝侑廷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要求謝侑廷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謝侑廷等 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號內,再由鐘祥恩於附表所示地點,以提款卡領取 贓款後,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廷張燁、張順安、鄭亘喬、黃昱 霖、謝昀庭江書婷林程偉陳玉平林威廷於警詢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告訴人謝 侑廷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頁、告 訴人張燁部分)、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95、97頁、告訴人張順安部分)、板信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5 頁、告訴人鄭亘喬部分)、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5 頁、告訴人黃昱霖部分)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謝昀庭 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60 、161 頁、告訴人江 書婷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8 頁、告



訴人林程偉部分)、手機轉帳截圖(偵卷第225 頁、告訴人 陳玉平部分)、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286 、287 頁、 告訴人林威廷部分)、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LULU」、「林宇 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3 、4 、7 、8 、10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收 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 地位,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至5%,作為報酬 ,然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 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 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早時點為107 年7 月7 日,但在本案之前,其於107 年5 月23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oneyboy」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同年5 月24日14時36分許,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20,000元,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綽號「Moneyboy」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LULU」所 屬詐欺集團不同,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並未敘明,但起訴書亦未認應分論併罰,遂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匯款時間、受款│提款時間、│ 宣 告 刑 │
│ │ │及方式 │帳戶及金額(新│地點與金額│ │
│ │ │ │) │ │ │
├──┼───┼───────┼───────┼─────┼─────┤
│ 1 │謝侑廷│於107 年7 月7 │於同日17時3 分│於同日17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6時41分許,│許,無摺匯款29│8 分、同日│人以上共同│
│ │ │謝侑廷接獲自稱│,985元至陽信商│17時9 分、│詐欺取財罪│
│ │ │SPECTRE 拍賣網│業銀行帳號1080│17時29分許│,處有期徒│
│ │ │站客服人員來電│850XXXX7339 帳│,在新北市│刑壹年貳月│
│ │ │,佯稱因工作人│戶。 │三重區重新│。 │
│ │ │員疏失,誤設為│ │路2 段1 之│ │




│ │ │店家,造成其額│ │8 號土地銀│ │
│ │ │外付款,需依指│ │行三重分行│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提領20,005│ │
│ │ │機,取消訂單,│ │元、9,005 │ │
│ │ │至其陷於錯誤而│ │元、905 元│ │
│ │ │匯款。 │ │(均含手續│ │
│ │ │ │ │費5 元,下│ │
│ │ │ │ │均同)。 │ │
├──┼───┼───────┼───────┼─────┼─────┤
│ 2 │張燁 │於107 年7 月4 │於同年月7 日17│於同日17時│鐘祥恩犯三│
│ │ │日20時50分許,│時34分許,轉帳│49分、17時│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惡魔手│29,989元至上開│50分許,在│詐欺取財罪│
│ │ │機殼廠商來電,│陽信商業銀行帳│新北市三重│,處有期徒│
│ │ │佯稱因工作人員│戶。 │區文化南路│刑壹年貳月│
│ │ │疏失,誤設加入│ │7 號統一超│。 │
│ │ │會員,會扣款12│ │商文興門市│ │
│ │ │期會費,需依指│ │提領20,005│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元、20,005│ │
│ │ │機,取消設定,│ │元(提領金│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額超過張燁│ │
│ │ │匯款。 │ │受損金額,│ │
│ │ │ │ │仍以張燁實│ │
│ │ │ │ │際受損金額│ │
│ │ │ │ │為認定,下│ │
│ │ │ │ │均同)。 │ │
│ │ │ │ │ │ │
├──┼───┼───────┼───────┼─────┼─────┤
│ 3 │張順安│於107 年7 月7 │於同日19時18分│於同日19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8時39分許,│、20時4 分、20│27分、20時│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讀冊網│時9 分許,分別│10分、20時│詐欺取財罪│
│ │ │路書店員工來電│匯款29,987元、│11分許,在│,處有期徒│
│ │ │,佯稱交易因工│29,000元、1,00│新北市三重│刑壹年肆月│
│ │ │作人員疏失,誤│0 元至彰化銀行│區中央北路│。 │
│ │ │設為經銷商,會│東高雄分行帳號│58號全家超│ │
│ │ │從帳戶重複扣款│814051XXXX5300│商三重三佾│ │
│ │ │,需依指示操作│號帳戶。 │門市等處提│ │
│ │ │自動櫃員機,解│ │領20,005元│ │
│ │ │除重複扣款設定│ │、10,005元│ │
│ │ │等語,致其陷於│ │、20 ,005 │ │
│ │ │錯誤而匯款。 │ │元、10,005│ │




│ │ │ │ │元。 │ │
├──┼───┼───────┼───────┼─────┼─────┤
│ 4 │鄭亘喬│於107 年7 月7 │於同日20時17分│於同日20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9時38分許,│許、20時30分許│33分許,在│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御宿商│,分別匯款5,12│新北市三重│詐欺取財罪│
│ │ │旅人員來電,佯│3 元、3,030 元│區文化南路│,處有期徒│
│ │ │稱交易因工作人│至上開彰化銀行│7 號統一超│刑壹年。 │
│ │ │員疏失,設定分│帳戶。 │商文興門市│ │
│ │ │期約定轉帳,需│ │提領8,005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元。 │ │
│ │ │機取消訂單,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 5 │黃昱霖│於107 年7 月7 │於同日20時34分│於同日20時│鐘祥恩犯三│
│ │ │日20時19分許,│許,匯款29,985│38分許,在│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FLORA │元至上開彰化銀│新北市三重│詐欺取財罪│
│ │ │網路購物員工來│行帳戶。 │區文化南路│,處有期徒│
│ │ │電,佯稱交易因│ │16號全家超│刑壹年貳月│
│ │ │工作人員疏失,│ │商三重文興│。 │
│ │ │誤設12期付款,│ │門市提領 │ │
│ │ │需解除匯款設定│ │20,005元、│ │
│ │ │等語,致其陷於│ │10,005元。│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6 │謝昀庭│於107 年7 月7 │於同日21時44分│於同日21時│鐘祥恩犯三│
│ │ │日20時16分許,│許,匯款21,985│47分、21時│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讀冊生│元至上開彰化銀│48分許,在│詐欺取財罪│
│ │ │活網路書店員工│行帳戶。 │新北市三重│,處有期徒│
│ │ │來電,佯稱交易│ │區文化南路│刑壹年壹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16號全家超│。 │
│ │ │,多訂24組書籍│ │商三重文興│ │
│ │ │,需解除訂單為│ │門市提領20│ │
│ │ │由,致其陷於錯│ │,005元、1,│ │
│ │ │誤而匯款。 │ │005 元。 │ │
├──┼───┼───────┼───────┼─────┼─────┤
│ 7 │江書婷│於107 年7 月9 │於同日18時34分│於同日18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7時許,接獲│、18時48分許匯│43分、18時│人以上共同│
│ │ │自稱Irisgarden│款29,825元、29│44分、19時│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來電,│,985元至永豐銀│許,在新北│,處有期徒│




│ │ │佯稱交易因工作│行鶯歌分行帳號│市三重區重│刑壹年肆月│
│ │ │人員疏失,誤設│000-000000XXXX│新路2 段78│。 │
│ │ │分期付款,需依│0838 號帳戶。 │號天台廣場│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同段18號│ │
│ │ │員機,解除設定│ │永豐銀行三│ │
│ │ │等語,致其陷於│ │和分行提領│ │
│ │ │錯誤而匯款。 │ │20,005元、│ │
│ │ │ │ │9,005 元、│ │
│ │ │ │ │30,000元。│ │
│ │ │ ├───────┼─────┤ │
│ │ │ │於同日19時59分│於同日20時│ │
│ │ │ │許,匯款29,985│5 分、20時│ │
│ │ │ │元至新光銀行沙│6 分許,在│ │
│ │ │ │鹿分行帳號103-│新北市三重│ │
│ │ │ │10675XXXX7464 │區正義南路│ │
│ │ │ │號帳戶。 │69號統一超│ │
│ │ │ │ │商正南門市│ │
│ │ │ │ │提領20,005│ │
│ │ │ │ │元、9,005 │ │
│ │ │ │ │元。 │ │
│ │ │ ├───────┼─────┤ │
│ │ │ │於同日19時47分│於同日19時│ │
│ │ │ │許,匯款30,000│許,在新北│ │
│ │ │ │元至合作金庫銀│市三重區正│ │
│ │ │ │行帳號000-0000│義南路17號│ │
│ │ │ │7XXXX7831 號帳│合作金庫三│ │
│ │ │ │戶。 │重分行提領│ │
│ │ │ │ │30,000元 │ │
├──┼───┼───────┼───────┼─────┼─────┤
│ 8 │林程偉│於107 年7 月9 │於同日20時36分│於同日某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9時許,接獲│、20時47分許轉│許,在新北│人以上共同│
│ │ │自稱讀冊交易網│帳29,985 元、2│市三重區正│詐欺取財罪│
│ │ │站客服人員來電│9,985元至新光 │義南路29號│,處有期徒│
│ │ │,佯稱其誤簽12│銀行沙鹿分行帳│萊爾富北縣│刑壹年肆月│
│ │ │筆簽單,需依指│號000-00000XXX│三重門市、│。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X7464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 │
│ │ │機,解除設定,│ │區正義北路│ │
│ │ │至其陷於錯誤而│ │51號統一超│ │
│ │ │轉帳。 │ │商平安門市│ │
│ │ │ │ │提領20,005│ │




│ │ │ │ │元、20,005│ │
│ │ │ │ │元、20,005│ │
│ │ │ │ │元。 │ │
├──┼───┼───────┼───────┼─────┼─────┤
│ 9 │陳玉平│於107 年7 月9 │於同日21時46分│於同日21時│鐘祥恩犯三│
│ │ │日,接獲自稱防│許,匯款49,989│51分、21時│人以上共同│
│ │ │曬素顏霜客服人│元至玉山銀行帳│53分、21時│詐欺取財罪│
│ │ │員來電,佯稱工│號000-00000XXX│54分許,在│,處有期徒│
│ │ │作人員疏失,誤│X5241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刑壹年肆月│
│ │ │設為經銷商,每│ │區正義南路│。 │
│ │ │月會扣款1,980 │ │69號統一超│ │
│ │ │元,需依指示操│ │商正南門市│ │
│ │ │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5│ │
│ │ │解除設定等語,│ │元、20,005│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元9,005 元│ │
│ │ │轉帳。 │ │。 │ │
├──┼───┼───────┼───────┼─────┼─────┤
│ 10 │林威廷│於107 年7 月9 │於同日19時32、│於同日19時│鐘祥恩犯三│
│ │ │日18時51分許,│36分許,匯款9,│51分許,在│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安維斯│030 元、1,432 │新北市三重│詐欺取財罪│
│ │ │租車行客服人員│元至合作金庫銀│區正義南路│,處有期徒│
│ │ │來電,佯稱工作│行帳號00000000│17號合作金│刑壹年。 │
│ │ │人員疏失,需刷│XXXX7831號帳戶│庫三重分行│ │
│ │ │退4,500 元予林│。 │提領10,000│ │
│ │ │威廷,需依指示│ │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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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