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晨皓明知並無JORDAN二手球鞋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不特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球鞋交 易中心!!!」網頁上,以暱稱「王寶強」之帳號張貼販售 JORDAN二手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有劉嘉仁於106 年6 月21日 11時許上網瀏覽後,向楊晨皓下單購買,雙方並言明匯款後 ,楊晨皓需將劉嘉仁所訂購之球鞋寄出,致劉嘉仁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 元至楊晨 皓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26004XXXX6459 號帳戶內。詎楊晨皓收受劉嘉仁款項後,卻遲未交付球鞋, 劉嘉仁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0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188 號函檢附上開帳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惟被告
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特定 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詐得金額為2,560 元, 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相較係以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 鉅額利益之詐欺集團而言,其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 絕,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盡力欲彌補其犯罪之損害。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款項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詐得之款項2,56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