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蔡東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5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蔡東儒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所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9 時24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9 時25分」。
㈡附表一編號7 匯入帳戶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被害人欄「告訴人謝魁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告訴人謝智雄、告訴代理人謝魁元」。 ㈣附表一編號10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向李吉明佯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向吳少傑佯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提領金錢欄第1 列「10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 萬元」。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關於「告訴人謝魁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謝魁元」。
㈦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告訴人謝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告 訴人謝智雄委託告訴代理人謝魁元」。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蔡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聖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共4 罪)、被告 蔡東儒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為(共6 罪),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豪」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事由,向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多次匯款,各該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陳聖杰、蔡東儒各次提款之次 數及金額並非一致,應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8 所示提款行為涉及 2 位被害人,應論以2 罪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聖杰所為上開4 次犯行、被告蔡東儒所為上開6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2 人前於107 年8 、9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士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此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告訴人王小娟(被告陳聖杰 於107 年8 月31日提領)、告訴人蕭進炎(被告蔡東儒於 107 年9 月3 日提領)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2 人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2 人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小娟、蕭進炎部分,乃為其 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2 人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陳聖杰為國中肄業、被告蔡東儒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數額、
被告陳聖杰尚未分得利益、被告蔡東儒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 量被告陳聖杰所犯4 次、被告蔡東儒所犯6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 ,被告陳聖杰各次犯行集中於107 年8 月31日至同年月10日 、被告蔡東儒各次犯行集中於107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 ,時間甚接近,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等 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得之款項,均於被告2 人提領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該集團成 員雖曾向被告陳聖杰承諾每半個月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惟被告陳聖杰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 聖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 聖杰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另被告蔡東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獲有5,000 元之報酬等情
,而卷內除被告蔡東儒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東儒所 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該5,000 元為被告蔡東儒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編號│、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新│ 主 文 │
│ │臺幣】) │ │
├──┼─────────────┼───────────────────┤
│ 1 │1 、陳曉晞、15萬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2 │2 、林慧貞、10萬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3 │3 、林千惠、10萬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4 │4 、王小娟、5 萬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5 │5 、羅碧雲、25萬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6 │6、蕭進炎、15萬6,000 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7 │7 、賀韋皓、9 萬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8 │8 、李吉明、5 萬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9 │9 、謝魁元、15萬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10 │10、吳少傑、5 萬9,985 元 │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99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蔡東儒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間、9 月初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豪」(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名稱: 「生」)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別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與「王士豪」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該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曉晞等人,致附表一所示陳 曉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聖杰 、蔡東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士豪」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曉晞等人發現 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陳 聖杰、蔡東儒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晞、林慧貞、王小娟、羅碧雲、蕭進炎、賀韋皓、 李吉明、謝魁元、吳少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聖杰、蔡東儒於警│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晞、林│證明告訴人陳曉晞及被害人│
│ │慧貞、王小娟、羅碧雲、│林千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 │蕭進炎、賀韋皓、李吉明│間被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
│ │、謝魁元、吳少傑、被害│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
│ │人林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實。 │
├──┼───────────┼────────────┤
│3 │告訴人林慧貞提供之國泰│證明告訴人陳曉晞及被害人│
│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林千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 │張、被害人林千惠提供之│間被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
│ │款人為林雅倫)1 張、告│實。 │
│ │訴人王小娟提供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存款憑證1 張、告│ │
│ │訴人羅碧雲提供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張│ │
│ │、告訴人蕭進炎提供之渣│ │
│ │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
│ │明細1 張、告訴人賀韋皓│ │
│ │提供之轉帳交易訊息1 張│ │
│ │、告訴人李吉明提供之內│ │
│ │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 │
│ │張、告訴人謝魁元提供之│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證明聯)/ 取款憑條1 張│ │
│ │、告訴人吳少傑提供之中│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2 張、附表一所│ │
│ │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 │
│ │份 │ │
├──┼───────────┼────────────┤
│4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明│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
│ │細、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
│ │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
│ │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
│ │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 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陳聖杰、蔡東儒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 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 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者,自屬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杰及蔡東儒分 別自承於107 年8 月間及9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2 人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應就其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 陳聖杰如附表二編號1 、蔡東儒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首次參 與領款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聖杰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蔡東儒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聖杰、蔡東儒與「王士豪」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 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聖杰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東儒所犯6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8 所示提款行為涉及2 位告訴人, 應論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2 人因施行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點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4 │每次均匯│玉山商業銀│
│ │陳曉晞 │年9 月4 日9 時24分│日10時42分、│出5 萬元│行帳號0071│
│ │ │許,假冒中華電信公│10時58分、11│,共計15│000000000 │
│ │ │司及警察人員致電陳│時0 分,在臺│萬元 │號帳戶 │
│ │ │曉晞,向陳曉晞佯稱│北市松山區八│ │ │
│ │ │有電信費用未繳納云│德路4 段457 │ │ │
│ │ │云,使陳曉晞陷於錯│號13樓之居處│ │ │
│ │ │誤,依指示轉帳匯出│內,使用網路│ │ │
│ │ │款項。 │銀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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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10│10萬元 │郵局帳號 │
│ │林慧貞 │年9 月9 日16時許,│日12時許,在│ │0000000-00│
│ │ │假冒林慧貞之姪子陳│臺中市太平區│ │47068號帳 │
│ │ │成全致電林慧貞,向│興東路142 號│ │戶 │
│ │ │林慧貞佯稱更改連絡│國泰世華銀行│ │ │
│ │ │電話,再於翌(10)│臨櫃匯款。 │ │ │
│ │ │日表示急需款項週轉│ │ │ │
│ │ │云云,使林慧貞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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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4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
│ │林千惠 │年9 月4 日10時30分│日12時55分許│ │行帳號1263│
│ │ │許,假冒「柯仲佑」│、由林千惠女│ │000000000 │
│ │ │致電林千惠,向林千│兒林雅倫代為│ │號戶 │
│ │ │惠佯稱急需款項週轉│匯款。 │ │ │
│ │ │云云,使林千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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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31│5萬元 │國泰世華銀│
│ │王小娟 │年8 月30日17時41分│日14時許,在│ │行帳號 │
│ │ │許,假冒王小娟之姪│嘉義市西區民│ │0000000000│
│ │ │子「俊傑」致電王小│生北路26號國│ │83號帳戶 │
│ │ │娟,向王小娟佯稱更│泰世華銀行嘉│ │ │
│ │ │改連絡電話,再於翌│義分行臨櫃匯│ │ │
│ │ │(31)日表示急需款│款。 │ │ │
│ │ │項週轉云云,使王小│ │ │ │
│ │ │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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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6 │25萬元 │臺灣土地銀│
│ │羅碧雲 │年9 月4 日14時5 分│日,在臺中市│ │行帳號 │
│ │ │許,假冒羅碧雲之姪│北屯區崇德路│ │0000000000│
│ │ │子羅漢銘致電羅碧雲│2 段128 號之│ │22號帳戶 │
│ │ │,向羅碧雲佯稱更改│國泰世華銀行│ │ │
│ │ │連絡電話,再於翌(│崇德分行臨櫃│ │ │
│ │ │5 )日表示急需款項│匯款。 │ │ │
│ │ │週轉云云,使羅碧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請│ │ │ │
│ │ │託友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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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3 │15萬6000│第一商業銀│
│ │蕭進炎 │年9 月1 日15時34分│日13時2 分許│元 │行帳號 │
│ │ │許,假冒蕭進炎之朋│,在苗栗縣公│ │0000000000│
│ │ │友林建忠致電蕭進炎│館鄉忠孝路 │ │2號帳戶 │
│ │ │,向蕭進炎佯稱更改│211 號之渣打│ │ │
│ │ │連絡電話,再於107 │銀行公館分行│ │ │
│ │ │年9 月3 日表示急需│臨櫃匯款。 │ │ │
│ │ │款項週轉云云,使蕭│ │ │ │
│ │ │進炎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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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 年9 月│3 萬元(│合作金庫銀│
│ │賀韋皓 │年9 月5 日11時12分│5 日11時12分│3 筆),│行帳號 │
│ │ │許,假冒賀韋皓之客│許、11時14分│共9 萬元│0000000000│
│ │ │戶致電賀韋皓,向賀│許、11時15分│ │093號帳戶 │
│ │ │韋皓佯稱急需款項週│許,使用網路│ │ │
│ │ │轉云云,使賀韋皓陷│郵局轉帳。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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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6 │5萬元 │合作金庫銀│
│ │李吉明 │年9 月5 日10時45分│日11時20分許│ │行帳號 │
│ │ │許,假冒李吉明之友│,在屏東縣內│ │0000000000│
│ │ │人廖文彬致電李吉明│埔鄉英路5 │ │093號帳戶 │
│ │ │,向李吉明佯稱急需│號之內埔地區│ │ │
│ │ │款項週轉云云,使李│農會臨櫃匯款│ │ │
│ │ │吉明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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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6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
│ │謝魁元 │年9 月5 日20時許,│日中午12時許│ │行帳號 │
│ │ │假冒謝魁元表妹黃意│,在臺北市信│ │0000000000│
│ │ │珊致電謝魁元母親,│義區福德街15│ │093號帳戶 │
│ │ │向謝魁元母親佯稱更│之1 號之台北│ │ │
│ │ │改連絡電話,再於翌│富邦銀行松南│ │ │
│ │ │(6 )日向謝魁元父│分行臨櫃匯款│ │ │
│ │ │親謝智雄佯稱急需款│ │ │ │
│ │ │項週轉云云,使謝智│ │ │ │
│ │ │雄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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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3 │3 萬元、│國泰世華銀│
│ │吳少傑 │年9 月2 日15時許,│日22時32分、│2 萬9985│行帳號 │
│ │ │假冒吳少傑之友人致│22時39分,在│元 │0000000000│
│ │ │電吳少傑,向李吉明│臺中市北屯區│ │83號帳戶 │
│ │ │佯稱更改連絡電話,│天津路4 段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