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9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峰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沈敬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基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間某日, 雖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其加入之組織為 3 人以上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依上游成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 收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持之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車手工作,而與前揭成員約定其成功領取詐騙所得 之款項,每次可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渠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6月17日15時4分起至同年月20日 1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張月鳳,分別冒用戶 政事務所公務員及警察機關、林警官之名義,佯稱陳張月鳳 帳戶內款項因涉及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 云,致陳張月鳳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月20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裝入紅包 袋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信箱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指示沈敬峰前往收取陳張月鳳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持該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500元之款項,並從 提領款項中獲取3萬6,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依照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陳張月鳳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沈敬峰為提領款項之人,
經依法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並扣得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二、案經陳張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張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被告手機Letstalk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6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於10 8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對告訴人陳張月鳳實行詐騙 ,使告訴人陳張月鳳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 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並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 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復進而 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詐取提款卡進而盜領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 其刑。另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參以被告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取得3萬6,000元報酬,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41萬5250元,且當場給付5萬 525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深表悔 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本院斟酌 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移 送併辦意旨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21981 號起訴書意旨亦即附表編號五係相同之犯罪事實, 併案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犯 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故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 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 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 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 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 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 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 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 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持提款卡 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 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此亦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
(四)另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 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 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 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 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 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是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而取得3 萬,6000 元報酬,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 得為3 萬6,000 元,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 期賠償41萬5250元,且當場給付5 萬525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一 │108 年6 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60,000元、│
│ │12時54分至57分│中興街132 號│60,000元、│
│ │ │之大華郵局 │30,000元 │
├──┼───────┼──────┼─────┤
│二 │108 年6 月21日│臺北市中正區│60,000元、│
│ │8 時整至2 分 │羅斯福路4 段│60,000元(│
│ │ │74號之公館郵│起訴書誤載│
│ │ │局 │為6,000元 │
│ │ │ │)、 │
│ │ │ │30,000元 │
├──┼───────┼──────┼─────┤
│三 │108 年6 月22日│新北市新店區│60,000元、│
│ │7 時7 分至11分│北新路2 段17│60,000元、│
│ │ │7 號 │20,000元、│
│ │ │ │5,000 元 │
├──┼───────┼──────┼─────┤
│四 │108 年6 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60,000元(│
│ │7 時22分至26分│四維路198 巷│起訴書誤載│
│ │ │38弄12號之臺│為6,000 元│
│ │ │北成功郵局 │)、 │
│ │ │ │60,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6,000 元│
│ │ │ │)、 │
│ │ │ │20,000元、│
│ │ │ │5,000元 │
├──┼───────┼──────┼─────┤
│五 │108 年6 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60,000元、│
│ │8 時43分至46分│內湖路2 段22│60,000元、│
│ │ │5 號 │30,000元 │
├──┼───────┼──────┼─────┤
│六 │108 年6 月25日│臺北市南港區│60,000元、│
│ │8 時46分至47分│南港路2 段78│30,000元 │
│ │ │號之南港郵局│ │
├──┼───────┼──────┼─────┤
│七 │108 年6 月25日│基隆市七堵區│500 元 │
│ │17時14分 │百五街93號之│ │
│ │ │基隆百福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