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159 號、第18160 號、第18161 號、第18162 號、第18163 號、
第18164 號、第18165 號、第1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 ,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 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 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 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 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 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 慶榮信任,與陳志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 營站,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陳志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 (票據編號:548124,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張 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 其所偽造、填載與陳志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3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等佯裝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 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
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 於錯誤,誤以為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 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0 萬元予陳志鎮(嗣該筆款 項由張春慧取走)。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志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頁、 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中、證人許鈺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 他3372卷,第2 至3 頁 、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7頁、第90至9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卷,下稱107 偵 18159 卷,第9 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 至134 頁),並有以陳志鎮為 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24)1 紙、 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 3 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及李慶 榮之匯款單1 紙、陳志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 第10760279160 號函1 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 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 97號卷一,下稱104 他5997卷一,第119 至123 頁;107 偵 18159 卷第35至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448 至479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志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張春慧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幫張春慧 借款作保,張春慧只叫伊簽名,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 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二 第24至26頁;107 偵18159 卷第15至16頁),且查無被告有 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形,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前揭偽造私文 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 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又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復於99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4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 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
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 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固與張春慧共同詐得前揭款項, 然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張春慧約定收取之報酬為4 萬元,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偵18159 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案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 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 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 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 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 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或張春慧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表所
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 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 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 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如附表所示文 書蓋印之偽造印文,乃共犯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行間具直接關係,則就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仍應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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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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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志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20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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