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18號
PCDM,108,審訴,1418,2019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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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159 號、第18160 號、第18161 號、第18162 號、第18163 號、
第18164 號、第18165 號、第1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 ,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 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 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 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 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 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 慶榮信任,與曹光榮王者賢(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光榮為借款 申請人,曹光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3,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張春慧王者賢為共同發 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許鈺娟王者賢 交付已先向曹光榮收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 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曹光榮相關不實事 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 1 枚)、102 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 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曹光榮台積電公司員工 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曹光榮知悉該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 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 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光榮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 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0 萬元予曹光榮 (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曹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頁、 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中、證人許鈺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 他3372卷,第2 至3 頁 、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7頁、第90至9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卷,下稱107 偵 18159 卷,第9 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 至134 頁),並有以曹光榮為 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3)1 紙、 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 3 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及李慶 榮之匯款單1紙 、曹光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 第10760279160 號函1 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 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 97號卷一,下稱104 他5997卷一,第167 至172 頁;107 偵 18159 卷第35至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519 至521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曹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張春慧、王 者賢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辦 信用卡,王者賢叫伊只要交付個人資料就好,所以伊僅提供 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 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一第272 至274 頁;104 他3372卷第108 至109 頁),且查無被告有預先閱覽前開偽 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 ,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上 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又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固與其他共犯共同詐得前揭 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見104 他3372卷第108 至109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或自共同正犯張春慧處,有獲取 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 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 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 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 ,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 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如附表所示文 書蓋印之偽造印文,乃共犯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行間具直接關係,則就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仍應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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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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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曹光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68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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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