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18號
PCDM,108,審訴,141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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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者賢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曹耀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159 號、第18160 號、第18161 號、第18162 號、第18163 號、
第18164 號、第18165 號、第1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者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曹耀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 ,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 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 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 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 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 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 慶榮信任,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張春慧王者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鐵左營站,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王者賢交付其 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1,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王者賢相關不 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印文1 枚)、102 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王 者賢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 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 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者賢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 務,而同意出借250 萬元予王者賢(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 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張春慧王者賢曹耀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6日 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曹耀強交 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5,面額:220 萬元, 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耀強 收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 所偽造、填載與曹耀強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積電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 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曹耀強台積電公 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 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 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耀強係台積 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 220 萬元予曹耀強(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 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



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春慧王者賢曹光榮(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曹光榮部分尚難認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2月8 日某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以曹光榮為借款申請人,曹光榮交付其所 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3,面額:200 萬元,張春慧王者賢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光榮收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 曹光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 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等佯裝曹光榮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 書(無證據證明曹光榮知悉該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交付予 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 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 曹光榮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 ,而同意出借200 萬元予曹光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 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者賢曹耀強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者賢曹耀強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66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 查中、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 他3372 卷,第2 至3 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7頁、 第90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 卷,下稱107 偵18159 卷,第9 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 至134 頁), 並有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 548111)1 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 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 表各1 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 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 紙、以 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5 )1 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5日至10 3 年10月15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 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 紙、曹耀強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以曹光榮為 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3)1 紙、 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 3 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及李慶 榮之匯款單1 紙、曹光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 第10760279160 號函1 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 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 97號卷一,下稱104 他5997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正面、第 130 至135 頁、第167 至172 頁;警卷一第316 頁;107 偵 18159 卷第35至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519 至521 頁)。足認被告 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曹耀強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者賢與張 春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者賢曹耀強與張 春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者賢張春慧、曹 光榮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就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曹耀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王者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皆非 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曹耀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2 人目前皆尚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王者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王者賢曹耀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且參以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又被告曹 耀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此 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王者賢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及被告 曹耀強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故就被告王者賢所宣告之緩 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就被告曹耀強所宣告 之緩刑,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和解筆錄(見 警卷一第314 至315 頁)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上開負擔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 分、被告曹耀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分別與張春慧共同詐 得前揭款項,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渠等皆未因本件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 21號卷,下稱105 他2621卷,第129 頁背面;104 他3372卷 第11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 因本件犯行或自共同正犯張春慧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 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 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 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2 人或張春慧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印文各1 枚,皆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



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 該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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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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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者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3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8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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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曹耀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4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31 頁背面 │
├──┼──────────────┼──────────┼─────────┤
│三 │曹光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68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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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