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者賢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曹耀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159 號、第18160 號、第18161 號、第18162 號、第18163 號、
第18164 號、第18165 號、第1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者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曹耀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 ,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 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 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 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 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 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 慶榮信任,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春慧與王者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鐵左營站,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王者賢交付其 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1,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王者賢相關不 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印文1 枚)、102 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王 者賢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 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 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者賢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 務,而同意出借250 萬元予王者賢(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 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㈡張春慧與王者賢、曹耀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6日 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曹耀強交 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5,面額:220 萬元, 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耀強 收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 所偽造、填載與曹耀強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積電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 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曹耀強係台積電公 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 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 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耀強係台積 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 220 萬元予曹耀強(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 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
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春慧與王者賢、曹光榮(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曹光榮部分尚難認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2月8 日某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以曹光榮為借款申請人,曹光榮交付其所 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3,面額:200 萬元,張春慧 與王者賢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光榮收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 曹光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 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等佯裝曹光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 書(無證據證明曹光榮知悉該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交付予 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 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 曹光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 ,而同意出借200 萬元予曹光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 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者賢、曹耀強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者賢、曹耀強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66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 查中、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 他3372 卷,第2 至3 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7頁、 第90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 卷,下稱107 偵18159 卷,第9 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 至134 頁), 並有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 548111)1 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 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 表各1 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 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 紙、以 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5 )1 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5日至10 3 年10月15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 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 紙、曹耀強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以曹光榮為 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3)1 紙、 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 3 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及李慶 榮之匯款單1 紙、曹光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 第10760279160 號函1 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 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 97號卷一,下稱104 他5997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正面、第 130 至135 頁、第167 至172 頁;警卷一第316 頁;107 偵 18159 卷第35至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519 至521 頁)。足認被告 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曹耀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者賢與張 春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者賢、曹耀強與張 春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者賢與張春慧、曹 光榮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就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曹耀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王者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皆非 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曹耀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2 人目前皆尚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王者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王者賢、曹耀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且參以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又被告曹 耀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此 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王者賢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及被告 曹耀強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故就被告王者賢所宣告之緩 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就被告曹耀強所宣告 之緩刑,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和解筆錄(見 警卷一第314 至315 頁)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上開負擔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王者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 分、被告曹耀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分別與張春慧共同詐 得前揭款項,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渠等皆未因本件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 21號卷,下稱105 他2621卷,第129 頁背面;104 他3372卷 第11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 因本件犯行或自共同正犯張春慧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 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 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 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2 人或張春慧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印文各1 枚,皆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
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 該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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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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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者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3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8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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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曹耀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4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5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31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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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曹光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2月3 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68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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