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懿絹
黃柏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粉紅色I 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黃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白色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懿絹及黃柏崴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加入由林瑋恩(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夾什麼夾」,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為「黑人」、「超人」、「天財」、「愛新覺 羅」、「富豪天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愛新覺羅」於108 年4 月7 日13時40分許,以微信 指示魏懿絹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玉成門 市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顏沄蓁)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魏懿絹持上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於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惟魏 懿絹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 張、贓款3 萬元及粉紅色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適魏懿絹接獲「 愛新覺羅」再提領2 萬元之指示,魏懿絹乃同意與警方合作
,配合「愛新覺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2 萬元,並交予警方扣案。嗣魏懿絹再次接獲「愛新 覺羅」之指示,要求魏懿絹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 之龍山寺男廁,將上開5 萬元之贓款交付於他人,魏懿絹遂 與警配合,依「愛新覺羅」之指示至上開地點,並將上開扣 案款項5 萬元交付給聽從林瑋恩指示之黃柏崴,黃柏崴向魏 懿絹拿取款項時隨即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白色信封袋1 個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陳世杰及陳紀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懿絹及黃柏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陳紀良、證人胡宗佑、瑪達 拉俄‧娃娃芙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紀良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08 年5 月3 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1469號函附存款往 來明細、108 年5 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1597號函附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往來明細、108 年6 月14日合金雲林 字第1080001967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 份、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照片共15 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二重分行照片3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 張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贓款5 萬元、合作金庫VISA金融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粉紅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IPHONE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白色信封袋1 個可資 佐證,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魏懿絹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柏崴就 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2 人與林 瑋恩、「黑人」、「超人」、「天財」、「愛新覺羅」、「 富豪天地」及所屬之詐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崴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 人分別 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依指示提領贓款或向車手 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世杰均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柏崴亦已賠償告訴人陳紀良1 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2 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如逕 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若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五、爰審酌被告2 人參與詐騙分工體系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世杰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被告黃柏崴亦已賠償告訴人陳紀良1 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及本院公務電 話2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卷第10、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 柏崴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黃柏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世杰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及賠償告訴人陳紀良1 萬元,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黃柏崴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柏崴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黃柏崴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現金5 萬元,乃被告魏懿絹配合該詐騙集團指示領取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告訴人2 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雖分別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二第267頁、本院 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 人有獲得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魏懿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合作金庫金融 卡2 張,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色信封袋1 個,均係被告黃柏崴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粉紅色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係供被告黃柏崴與共犯林瑋恩聯絡之用,然並非被告 黃柏崴所有,而係證人瑪達拉俄‧娃娃芙妮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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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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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世杰│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108 年4 月10日│①2萬元 │
│ │ │10時21分許,以通│11時58分許,3 │銀行雲林分行│12時12分許,在│②1萬元 │
│ │ │訊軟體LINE聯絡陳│萬元 │帳號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世杰,佯稱係其友│ │62691 號帳戶│新路5 段529 號│ │
│ │ │人季啟富,欲借款│ │(戶名顏沄蓁│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3 萬元云云,致陳│ │) │行 │ │
│ │ │世杰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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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紀良│108 年4 月10日9 │108 年4 月10日│同上 │108 年4 月10日│2萬元 │
│ │ │時47分許,撥打電│12時19分許,2 │ │13時10分許,在│ │
│ │ │話予陳紀良,佯稱│萬元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係其友人「亮仔」│ │ │新路5 段609 巷│ │
│ │ │,急需借款云云,│ │ │10之3 號上海商│ │
│ │ │致陳紀良陷於錯誤│ │ │業儲蓄銀行二重│ │
│ │ │而匯款。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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