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36號
PCDM,108,審訴,1236,2019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志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王松輝」、「SEVEN 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林彥志與暱稱「王松輝」、「SEVEN 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林彥志接獲暱稱「SEVEN 武」之 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旅社門口,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詐騙手法,詐騙 唐蘇秋梅陳金堂、陳黃麗淑、張金玉、吳秀月等5 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林彥志再依暱稱「SEVEN 武」指示,持上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扣除可獲得之報酬1 萬元,餘款47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蘇秋梅、告訴人陳金堂、陳黃 淑麗、被害人張金玉及告訴人吳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相 符,並有神岡郵局帳戶(戶名:吳奕鑫)之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被害人唐蘇秋梅提出之無摺存款 收據、告訴人陳金堂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戶名:郭家媛)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提款明細、告訴人陳黃麗淑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元 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馥全)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被害人張金玉提出之元大 銀行匯款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繆聲譽)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告訴人吳秀月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旅社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 王松輝」、「SEVEN 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屬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間,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 基礎事實與時間不同,顯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 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 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吳秀月、陳金堂、被害人張金玉達成和解,承諾日 後將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日後將賠償金額遠大於獲取之報 酬甚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 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並任意提領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



,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 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非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被害人亦均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 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 年,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 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每月 薪資25,000元,願用一半薪水(以13,000元計)償還上開款 項之情形,暨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分期賠償金 額等情況(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日後分期給 付之期間(唐蘇秋梅陳金堂之金額較少,分期期數短,在 被告清償上開2 人之款項完畢後,提高陳黃麗淑、張金玉之 分期金額,俾求讓被告在緩期期間內全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 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日後將依附表二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日期、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
│ │ │ │金額及帳戶 │ │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於同年月12日12│同日12時42分許,在新│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唐蘇秋│3 月10日13時23分許,撥│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梅 │打電話予唐蘇秋梅,佯稱│南市新化區中山│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之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為其姪子洪士,並通知│路320 號新化中│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更改電話號碼,又於同年│山路郵局無摺存│ │ │
│ │ │月於12日12時28分許,撥│款2 萬元至神岡│ │ │
│ │ │打電話予唐蘇秋梅,佯稱│郵局帳號014101│ │ │
│ │ │須借款支付票款15萬元,│XXXX9166號(戶│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名:吳奕鑫)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於同日12時54分│同日12時57分起訖59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陳金堂│月12日11時49分許,撥打│許,在台南市中│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予陳金堂,佯稱為其│西區忠義路2 段│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外甥婿慶仔,因投資急需│82號第一銀行忠│(3 次),共計6 萬元│ │
│ │ │款項,欲向陳金堂借款,│義分行匯款6 萬│。 │ │
│ │ │致陳金堂陷於錯誤,匯款│元至上開帳戶。│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3 │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49│於同日12時50分│⑴同日13時49分起訖51│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陳黃麗│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黃麗│許,在新北市新│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共同詐欺取財罪,│
│ │淑 │淑,佯稱為其堂弟黃漢瑞│莊區思源路336 │ 區泰和街9 號之合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因支票到期急需款項,│號玉山銀行新莊│ 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 │
│ │ │欲向陳黃麗淑借款,致陳│分行匯款28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 │
│ │ │黃麗淑陷於錯誤,匯款至│至合作金庫商業│ (5 次),共計15萬 │ │
│ │ │右揭帳戶。 │銀行佳里分行帳│ 元。 │ │
│ │ │ │號06108XXXX069│⑵同年月13日0 時起訖│ │
│ │ │ │5號(戶名:郭 │ 同時4 分許,在合作│ │
│ │ │ │家媛) │ 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 │
│ │ │ │ │ 元(4次)、1 萬元 │ │
│ │ │ │ │ ,共計13萬元(依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此部分│ │
│ │ │ │ │ 非林彥志所提領)。│ │
├──┼───┼───────────┼───────┼──────────┼────────┤
│ 4 │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2日12時30│於同日13時19分│同日14時20分起訖25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張金玉│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金玉│許,在元大銀行│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為其友人,因面額│臨櫃匯款15萬元│和街9 號之合作金庫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5萬元支票即將到期,急│至元大商業銀行│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需向張金玉借款20萬元,│十全分行帳號00│機,分別提領2 萬元(│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1681XXXX9917號│7 次)、1 萬元,共計│ │
│ │ │、地匯款至右揭帳戶。 │(戶名:李馥全│15萬元。 │ │
│ │ │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於同日14時6 分│同日14時43分起訖45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吳秀月│月12日,撥打電話予吳秀│許匯款10萬元至│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明,佯稱為其友人吳宗倫│臺灣新光商業銀│和路35號之中和地區農│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需款孔急,欲向吳秀明│行帳號07095XXX│會之自動櫃員機,各提│ │
│ │ │借款,致吳秀明陷於錯誤│X2888 號帳戶(│領2 萬元(5 次),共│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至右│戶名:繆聲譽)│計10萬元。 │ │
│ │ │揭帳戶。 │ │ │ │
└──┴───┴───────────┴───────┴──────────┴────────┘
附表二:




┌──────────────────────────┐
│一、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唐蘇秋梅2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唐蘇│
│ 秋梅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唐蘇秋梅指定之帳戶:戶名:唐蘇秋│
│ 梅,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二、被告林彥志應給付陳金堂6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金│
│ 堂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陳金堂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金堂,│
│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三、被告林彥志應給付陳黃麗淑2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黃│
│ 麗淑3 千元;自109 年10月起,則調整為每月5 千元,│
│ 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陳黃麗淑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黃麗│
│ 淑,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四、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張金玉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金│
│ 玉2 千元;自111 年6 月起,調整為每月4 千元,至全│
│ 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張金玉部分,待其出獄後向法院陳報其帳戶,由法院通│
│ 知被告林彥志匯款。 │
├──────────────────────────┤
│五、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吳秀月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秀│
│ 月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吳秀月指定之帳戶:戶名:吳秀月,│
│ 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