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12號
PCDM,108,審訴,121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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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得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 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被害人簡逸辰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誣告之犯行,其所誣 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乙節,有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屬在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與 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刻意捏造事實,使國家機關發動偵 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 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 ,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明知簡逸辰並未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前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61巷附近,以新臺幣3 千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己,竟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8 年1 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時,向警察 誣指簡逸辰於上揭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己,並提出告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恩得警詢之陳述及│被告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
│ │偵查中之自白 │所載之時間、地點,誣指│
│ │ │證人簡逸辰涉嫌販賣毒品│
│ │ │予其,並提出告發之事實│




│ │ │。 │
├──┼───────────┼───────────┤
│2 │證人簡逸辰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
│ │之陳述 │之事實。 │
├──┼───────────┼───────────┤
│3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752│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在│
│ │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 │ │,誣指證人涉嫌販賣毒品│
│ │ │,並提出告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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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