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84號
PCDM,108,審簡,98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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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泰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泰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雙方發生排隊爭執 ,遭告訴人推開後,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方式處理,旋即 當場多次揮拳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傷害他人之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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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
被 告 楊泰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林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18 時 40 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 00 號之池上便當店內,與陳柏軒因排隊盛 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軒,致其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臉頰下巴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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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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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泰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光碟 1 片及其翻拍照 │ │
│ │片 6 張 │ │
├──┼───────────┼───────────┤
│四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1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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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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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