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敏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蘆洲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 「三重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徐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 訴人張偉勝陷於錯誤,致交付前開手機予被告,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