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順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 「MAF-2108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MAF-2018號」、第13行暨第16行有關「博愛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博愛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所謂「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8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核被告周順義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為脫免警員 之攔查,竟冒然以前述方式駕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上,所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