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79號
PCDM,108,審簡,97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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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緯(原名:朱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宸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廷紝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朱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朱宸緯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 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 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 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黃廷紝之信任, 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 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 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態 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已如上述,復參以 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 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8年1 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另於108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2萬 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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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