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70號
PCDM,108,審簡,970,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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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劉澤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與2 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乙男)」應補充為「與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即綽號為「阿成」、「阿翔」之男子」、 第11至12行「再持鐵棍及西瓜刀等器械攻擊張祐誠之臉、右 手、左下肢、腰、腳等部位」應更正為「先由李世偉、劉澤 紘共同持鐵棍攻擊張祐誠之臉部、四肢,再由李世偉持西瓜 刀砍傷張祐誠之腰部」及證據部分編號7應更正為「案發現 場照片及遺留物照片共11張」、編號8應更正為「警方手繪 甲車逃逸路線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並應補充「被告 劉澤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偉劉澤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綽 號為「阿成」、「阿翔」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告訴人張祐誠為數次傷害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偉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並 見其妻搭乘告訴人車輛,竟一時氣憤,夥同被告劉澤紘、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綽號為「阿成」、「阿翔」之 男子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器械對他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2 人自我 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李世偉 位居本案主導地位、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可責性較高且 涉案程度較深,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李 世偉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澤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李世偉自稱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1348號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西瓜刀固係供被告2 人及共犯綽號為「阿成 」、「阿翔」之男子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 告劉澤紘到庭供稱:攻擊告訴人的西瓜刀、鐵棍都是李世偉 其他朋友帶來的,後來李世偉朋友攻擊完後就帶走了等語( 見本院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參以蘆洲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二、現場犯嫌遺留白鐵管2 支及塑 膠槍柄1 個,因丟棄於路面上,為避免遭路過車輛輾壓,現 場處理員警先行拾取保管,後針對上述物品進行指紋增顯, 皆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卷第274頁),足見上開鐵棍、西瓜刀等物並未扣案, 且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係其他共犯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 用之物,又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李世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劉澤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懷疑其妻王○○(民國 90 年 5 月生,姓名詳卷) 與張祐誠有染,竟與友人劉澤紘與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5 月 29 日 1 時 52 分許,由李世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



5150-H3號),搭載劉澤紘、甲、乙男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凌 雲路 3 段王○○住處附近某處,並見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行經該處 ,旋迅速接近張祐誠,張祐誠見狀即駕駛乙車加速駛離,李 世偉等人復尾隨在後,並見乙車失控自撞同路段 104 號前 之卵石砌牆,即共同將張祐誠拖出車外,再持鐵棍及西瓜刀 等器械攻擊張祐誠之臉、右手、左下肢、腰、腳等部位,致 張祐誠受有臉部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及左下肢鈍挫傷及牙 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世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駛乙車搭載王○○行經新北│
│ │ │市五股區凌雲路 3 段某處 │
│ │ │,見被告李世偉駕駛甲車欲│
│ │ │加以攔阻,即加速駛離,惟│
│ │ │在同路段 104 號前自撞, │
│ │ │復為被告李世偉劉澤紘等│
│ │ │人拖出車外持器械毆打等事│
│ │ │實。 │
├──┼───────────┼────────────┤
│3 │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中具結之證述 │駕駛乙車自撞,復為被告李│
│ │ │世偉及劉澤紘共同持器械攻│
│ │ │擊之事實。 │
├──┼───────────┼────────────┤
│4 │證人邱奕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李世偉於案發前│
│ │中具結之證述 │曾向證人邱奕帆借用甲車之│
│ │ │事實。 │
├──┼───────────┼────────────┤
│5 │證人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林俊樺所有之 │
│ │中具結之證述及車牌號碼│AUH-8223 號車牌遺失之事 │
│ │AUH-8223 號車輛詳細資 │實。 │




│ │料報表 1 紙 │ │
├──┼───────────┼────────────┤
│6 │證人即被告李世偉之友人│證明被告李世偉劉澤紘於│
│ │林家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
│ │ │目的即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7 │案發現場照片4張 │證明乙車自撞卵石砌牆之事│
│ │ │實。 │
├──┼───────────┼────────────┤
│8 │警方手繪甲車逃逸路線及│證明案發後被告李世偉駕駛│
│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2 │甲車逃逸之事實。 │
│ │張 │ │
├──┼───────────┼────────────┤
│9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李世偉
│ │斷證明書 │及劉澤紘持器械毆打,受有│
│ │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2 人與甲 、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2 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 未遂罪嫌;另被告李世偉涉犯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等部分。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判例、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 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 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 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 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309 號、 19 年 上字第 718 號、 20 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可供參照。證人 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去過現場,於 107 年 5 月 28 日晚間伊在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2 樓被告 李世偉住處內睡覺,聽聞被告李世偉劉澤紘等人在聊天, 後來他們有出門,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於翌(29) 日 2 時許起床,才問他們去哪裡,並聽說他們去五股區觀 音山上「打」告訴人張祐誠等語。又酌諸本案緣起被告李世 偉與告訴人、證人王○○間之情感糾葛,與劉澤紘、甲及乙 男無涉,劉澤紘、甲及乙男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足見被 告李世偉劉澤紘、甲及乙男之犯罪計畫應僅止於「教訓」 告訴人,尚不及將其殺害之程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得見告訴人左腹部具一處 大於 10 公分撕裂傷,惟經該院醫師治療後,告訴人於同日 即可自行離院。足見告訴人斯時所受傷害非鉅,是依據上開 客觀調查證據,則被告 2 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核與 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而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㈡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按刑法第 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 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 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4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世偉既係 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所為,其主觀上顯無妨害公共秩序之犯 意,核與刑法聚眾施強暴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 罪責論處。
㈢惟此 2 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均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均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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