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凌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零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首應補充「李凌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由本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卷第69頁、第71至 75頁)」為證據。
三、補充「被告李凌風於10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凌風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做過板模工、打零工、保全、現在市場賣水果、經 濟條件為勉持、與父親同住、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 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皆為被告所有 ,供其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 2 項下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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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李凌風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凌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在 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13.0746公克)、 吸食器、電子磅秤,復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凌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 │
│ │5211 號) │ │
├──┼───────────┼────────────┤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驗餘淨重13.0746 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吸食器、電子磅秤、│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 │
│ │物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 餘淨重13.0746 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