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51號
PCDM,108,審簡,95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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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培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培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翁培根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翁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前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 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 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 安全帽毀損告訴人吳琳恩車輛之引擎蓋,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及心理之恐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安全帽1 頂,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又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被 告 翁培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培根於10 7年10月26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騎乘柯芳儒所有、車號為636-NEV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琳恩發生行車糾紛,詎翁培 根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吳琳恩車輛之引 擎蓋,使吳琳恩車輛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吳琳恩,並作 勢揮打吳琳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琳恩 ,使吳琳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琳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培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與│
│ │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有持安│
│ │ │全帽砸對方車輛引擎蓋、作勢要│
│ │ │打對方之動作。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琳恩於警詢及│1.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摔倒後│
│ │偵訊之證詞 │ ,持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引擎│
│ │ │ 蓋、並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
│ │ │ 作。 │
│ │ │2.告訴人車輛因此而有引擎蓋凹│
│ │ │ 陷之狀況。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料報表 │車主為被告之母柯芳儒之事實。│
├──┼─────────────┼──────────────┤
│ 4 │告訴人車輛照片、107 年10月│告訴人車輛因此受損並送修之事│
│ │26日估價單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嫌。被告短時間內以暴力行為敲砸車輛 、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係一行為犯毀損、恐嚇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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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