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17號
PCDM,108,審簡,91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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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刑事前 案紀錄,應予刪除(該次罪刑係本件案發後之民國108 年2 月23日始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並補充為「葉銘 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各該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 月21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銘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 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 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 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周淑卿名義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衡酌被告有前述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 考量其上開罪刑之執行,在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等面 向,概與本件竊盜等罪名無關,在個案情節上難認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就其本 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特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無較一般人顯然低下或欠缺 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 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所竊金融卡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更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職業、經濟條件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所得財物或金額 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無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 形,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金融卡或 駕駛執照,純屬個人表彰身分、合格駕駛車輛能力或提領款



項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 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皮夾壹個。 │遭竊物品。 │
├──┼─────────────┼──────────┤
│ 二 │新臺幣叁仟元。 │原放置編號一所示皮夾│
│ │ │內之金錢。 │
├──┼─────────────┼──────────┤
│ 三 │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被告持原放置編號一所│
│ │ │示皮夾內之第一銀行金│
│ │ │融卡,擅自提領所得之│
│ │ │金錢。 │
└──┴─────────────┴──────────┘
附錄論罪法條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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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