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01號
PCDM,108,審簡,90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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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慧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慧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慧平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慧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3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補充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裕民分公司(下稱寶雅土城裕民 分公司)」;第4、5至6行「王薇薇同名淡香水」均補充為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第6至9行「大衛貝克 漢同名淡香水」均補充為「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 犯罪事實欄二「寶雅公司」補充為「寶雅土城裕民分公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慧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和解書、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告訴人寶雅土城裕民分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審易卷及偵卷附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梨花 綠1瓶、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1瓶、王薇 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晚香薰1瓶、大衛貝克漢同名淡 香水90ml-天生經典1瓶、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 -致敬 經典1瓶,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 香水90ml-絕對經典1瓶、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致敬 經典1瓶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 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37號
被 告 連慧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日12時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管領貨架上之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梨花綠1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849元)、王薇薇同名淡香水-香草玫1瓶(價值849元)、王 薇薇同名淡香水-晚香薰1瓶(價值849元)、大衛貝克漢同 名淡香水-絕對經典1瓶(價值1,099元)、大衛貝克漢同名 淡香水-天生經典1瓶(價值1,099元)、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 水-致敬經典2瓶(價值2,198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藏放於 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慧平於警詢中│1.被告坦承有物品放入攜帶紅色之│
│ │之供述 │ 側背包帶離寶雅且未結帳,並承│
│ │ │ 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黑色上衣、│
│ │ │ 短褲、之馬尾女子係其本人之事│
│ │ │ 實。 │
│ │ │2.被告主動交付上開遭竊中之其中│
│ │ │ 5瓶香水與警察查扣之事實。 │
├──┼─────────┼───────────────┤
│2 │證人北區保安專員簡│全部犯罪事實。 │
│ │信慧於警詢及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香水之事實。│
│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遭竊香│ │




│ │水之售價標籤、監視│ │
│ │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7瓶香水,其中5瓶業已由簡信慧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另其中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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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裕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