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94號
PCDM,108,審簡,89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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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逸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重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重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江重逸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恐嚇告訴人陳韋廷,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工 地打零工維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未經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1號
被 告 江重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重逸於民國108年2月3日12時1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江 昱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 憲訓路與泰山路口,因與陳韋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棒球棒抵住陳韋廷 之胸口,並以:「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陳韋廷,使陳韋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韋廷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重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述 │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韋廷發│
│ │ │生行車糾紛,並有持球棒下│
│ │ │車後以球棒抵住告訴人胸口│
│ │ │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棒抵住告訴人胸口,並對告│
│ │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致告訴│
│ │ │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
├──┼───────────┼────────────┤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上開時間上開車輛係由│
│ │號自小客車車主江昱呈於│被告駕駛等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 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
│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棒抵住告訴人胸口等事實。│
└──┴───────────┴────────────┘ 二、核被告江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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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