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陳麗雲
羅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
、887 、5908及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共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雲共同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共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福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正中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9日期滿執行 完畢。羅福榮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繼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101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7月、5月及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⑧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⑨之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①至⑦之應執行刑4年2月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兩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二)陳麗雲、陳正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 由陳麗雲把風、陳正中則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歐陽瑞儀 所有、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
(三)陳麗雲、陳正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共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由陳麗雲把 風、陳正中則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吳瑞欽所有、置於該 處之熱水器1台(價值6,000元)得手。
(四)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7 時7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徒手竊取鄭伊妘所有、置於該 處之熱水器1 台得手。
(五)羅福榮、陳正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陳其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業據陳其昌領回),由羅福榮徒手竊取 得手後,與陳正中共同騎乘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陳麗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羅福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瑞儀、吳瑞欽、陳其昌及證人即被害人
鄭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銀 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罰 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正中、陳麗雲及羅 福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事實欄(二)、(三)犯行 部分,被告陳麗雲在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既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正中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麗雲就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羅福榮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中、陳麗雲就事實欄(二)、 (三)犯行;被告陳正中、羅福榮就事實欄(五)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正中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陳麗雲所犯上開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陳正中、羅福榮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 酌被告陳正中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性質相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羅福榮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被告2 人並均以入監服刑方 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被告陳正中甫滿2 月、被告羅福 榮甫滿1 年即犯下本案,認被告2 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正中事 實欄(二)至(五)犯行部分;就被告羅福榮事實欄(五 )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正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正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 卷第7 頁);被告陳麗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 麗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卷第11頁);被告羅福 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羅福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 字第5909號卷第7 頁),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模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 據告訴人陳其昌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正中所犯 4罪、被告陳麗雲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陳正中、陳麗雲就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竊 得之熱水器共2台;被告陳正中就事實欄(四)犯行所竊 得之熱水器1台,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歐陽瑞儀、吳瑞欽及被害人鄭伊妘, 自應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陳正中、羅福榮就事實欄(五)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 訴人陳其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 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