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
第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美金壹仟壹佰玖拾元、行動電話壹具、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同於民國102 年間,因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結識郭瓊瑛,2 人進而於同年年11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鍾明同明知其已未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且對外積欠債 務,財務狀況陷於窘困,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接續向郭瓊 瑛施行詐術,致郭瓊瑛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及財 物予鍾明同。嗣鍾明同未依約還款即失去聯絡,郭瓊瑛始知 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明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瓊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瓊瑛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及存根各1 份、台 灣人壽保險單借款資料一覽表、確認單、約定書、重要事項 告知書1 份、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 書各1 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 2 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2 份、寶順銀樓網路資料 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9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85頁,104 年度偵緝946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14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同一交往關係中,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郭瓊瑛交付財 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又被告所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
為終了時點為103 年6 月24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3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中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 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及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另 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1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又屢因詐欺、侵占等財 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亦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 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之財物價值、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後 ,迄今未依約履行剩餘之賠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之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6萬元(計算式:5 萬+30 萬+29 萬 +22 萬=86 萬)、美金1,190 元、行動電話1 具、金項鍊1 條等物,惟其已以105 萬元與告訴人郭瓊瑛達成和解,有新 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卷第148 頁) ,惟其僅償還其中43萬5 千元(計算式:30萬+ 〈2 萬X6〉 +1萬+1,500+3,500=43萬5 千),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簡 訊紀錄列印本12紙存卷可按,上開未返還告訴人郭瓊瑛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42萬5 千元(計算式:86萬-43 萬5 千=42 萬5 千)、美金1,190 元、行動電話1 具、金項鍊1 條等物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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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地及方式 │詐得財物(新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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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明同於102 年12月25日向郭瓊瑛│5萬元 │
│ │佯稱:欲投資房地產,需錢孔急而│ │
│ │欲借款,並承諾2 週內會歸還云云│ │
│ │,致郭瓊瑛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自動提款機,│ │
│ │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當│ │
│ │場全數交付予鍾明同。 │ │
├──┼───────────────┼───────┤
│ 2 │鍾明同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向郭瓊│行動電話1具 │
│ │瑛佯稱:需購買手機要給承購房子│ │
│ │的客戶云云,致郭瓊瑛陷於錯誤,│ │
│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持信│ │
│ │用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1 具(價值│ │
│ │2萬3,900元)後,並當場交付予鍾│ │
│ │明同。 │ │
├──┼───────────────┼───────┤
│ 3 │鍾明同於103 年1 月7 日前某日,│30萬元 │
│ │向郭瓊瑛佯稱:需代墊房仲費用,│ │
│ │要求郭瓊瑛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 │
│ │款後,將貸出款項借予伊云云,致│ │
│ │郭瓊瑛陷於錯誤,於向玉山銀行所│ │
│ │辦理信用貸款撥入郭瓊瑛所申辦之│ │
│ │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03 年1 月7 │ │
│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 │
│ │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鍾│ │
│ │明同,鍾明同取得提款卡後,除於│ │
│ │103 年1 月8 日臨櫃提領19萬元外│ │
│ │,其餘11萬元均陸續以提款卡提領│ │
│ │一空。 │ │
├──┼───────────────┼───────┤
│ 4 │鍾明同於103 年1 月29日前某日,│29萬元 │
│ │向郭瓊瑛佯稱:需代墊房仲費用,│ │
│ │要求郭瓊瑛持保單質借借款後,將│ │
│ │質借款項借予伊云云,致郭瓊瑛陷│ │
│ │於錯誤,向臺灣人壽保單借款29萬│ │
│ │元,俟103 年1 月29日質借款項撥│ │
│ │款入郭瓊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
│ │鍾明同隨即持上開取得之郭瓊瑛玉│ │
│ │山銀行提款卡將質借款項29萬元提│ │
│ │領一空。 │ │
├──┼───────────────┼───────┤
│ 5 │鍾明同於103 年2 月26日前某日,│22萬元 │
│ │向郭瓊瑛佯稱:需代墊房仲費用,│ │
│ │要求郭瓊瑛持保單質借借款後,將│ │
│ │質借款項借予伊云云,致郭瓊瑛陷│ │
│ │於錯誤,向臺灣人壽保單借款22萬│ │
│ │元,俟103 年2 月26日質借款項撥│ │
│ │款入郭瓊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
│ │鍾明同隨即持上開取得之郭瓊瑛玉│ │
│ │山銀行提款卡將質借款項22萬元提│ │
│ │領一空。 │ │
├──┼───────────────┼───────┤
│ 6 │鍾明同於103 年3 月13日前某日,│美金1190元 │
│ │向郭瓊瑛佯稱:需代墊房仲費用,│ │
│ │要求郭瓊瑛持保單質借借款後,將│ │
│ │質借款項借予伊云云,致郭瓊瑛陷│ │
│ │於錯誤,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保單美金490 元、700 元│ │
│ │,並於103 年3 月13日,在新北市│ │
│ │八里區龍米路將上開質借款項美金│ │
│ │共1190元交付予鍾明同。 │ │
├──┼───────────────┼───────┤
│ 7 │鍾明同於103 年6 月24日向郭瓊瑛│金項鍊1 條 │
│ │佯稱:因李姓老闆生日,需購買金│ │
│ │項鍊1 條送予李姓老闆云云,致郭│ │
│ │瓊瑛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
│ │中山路68號寶順銀樓,持信用卡消│ │
│ │費購買金項鍊1 條(價值2 萬7,29│ │
│ │0 元),並當場交付與鍾明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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