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郭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
03、3205及3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郭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成(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至(四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二)至(四)之應執行7 月及另案拘役40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郭俊成猶不知悔改,因王佑文(目前通緝中,嗣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6月間,向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負責 人許智偉借用其向日盛全台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使用,因不當使 用及操作致甲車引擎受損無法發動使用。王佑文因無力負擔 甲車之修車費用,明知甲車引擎已受損無法發動使用,竟夥 同洪光霖、郭俊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共同籌畫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3人謀議 後,遂於106年8月1日某時許,先由王佑文駕駛車號不詳之 銀色車輛(下稱乙車)以鋼索拖行無法啟動之甲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上方福德祠停放,郭俊成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上址下方之斜坡 處,再前往上坡處駕駛甲車欲以滑行至下坡方式撞擊丙車, 洪光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 搭載王佑文至丙車停放處等候接應,以此方式籌畫製造假車 禍以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料於同日5時12分許,郭俊 成駕駛甲車滑行至下坡欲撞擊丙車時,適有不知情之呂學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由對向行 駛至該處,因見郭俊成駕駛甲車自對向迎來而閃煞不及,三 台車輛因而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嗣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後, 洪光霖、郭俊成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員警佯 稱,係洪光霖駕駛甲車不慎撞擊郭俊成駕駛之丙車與呂學輝 駕駛之戊車,員警經量測並製作車禍現場圖、報告表及相關 車禍處理資料後,洪光霖於同年10月25日即持上開車禍相關 資料,佯以甲車駕駛人之名義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持 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丙式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車損鑑定技術員發現甲車引擎油底殼破損,並非上開車禍 撞擊所致,經該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向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 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後,始發現車禍當日4時22分許 ,甲車係由乙車以繩索拖行經過車禍現場附近,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洪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郭俊成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詩翰之證述、證人呂學輝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證人許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24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甲車車損修理 費用評估表及車損照片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翻拍照片共16張。
四、核被告洪光霖、郭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2 人與同案被告王佑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俊成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被 告2 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 俊成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僅因被告王佑文無法支付車損 修理費用,竟妄想濫用產物保險制度,共同配合被告王佑文 故意製造上開假車禍而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渠 等詐欺行為已破壞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洪 光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洪光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現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108 年7月3日庭呈答辯狀、107 年度偵字第 209 96號卷第11頁);被告郭俊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郭俊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可責 性較低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並未受有實際財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洪光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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