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01號
PCDM,108,審簡,110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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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4
3號、第371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 「分別於106年12月6日 前某日、107年3月24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06年1 1月3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107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 間」、㈡ 第3行有關「13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1 分」、第5行有關「帳戶。嗣」之記載應更正為 「帳戶,復 於107年3月28日接續匯款17萬元至莊秉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5萬元至黃瓊靚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證據欄有 關「證人即告訴人許旺順於警詢中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補充記載「被告洪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案被告黃茄成於警詢時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洪健庭雖先後提供前揭行 動電話之門號,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 為彼此聯繫或聯絡被害人以詐欺取財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 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 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 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就被害人曾廣嬌為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被害人曾 廣嬌同一錯誤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 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 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 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前開詐騙成員 於107年3月28日對被害人曾廣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 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皆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上 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 ,先後出售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謀利,導致詐欺取財正犯 因使用人頭門號,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 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其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及時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先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 新臺幣500元(合計1,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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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