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10號
PCDM,108,審簡,101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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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敏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31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敏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 「99年2月5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96年2月5日」,另補充記載「被告蔣敏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敏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暨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英哲王揚哲李昌榮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明 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共同所犯上揭三罪,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共同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之股款,製 作不實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佯 以此等不實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辦理公司增資 登記,形同日後得以無本空殼公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 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 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難認無惡性,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 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 信賴,行為顯非可取,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另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惟其係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101年2月29日始遭通 緝,自無同條例第 5條規定之適用,復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 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 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末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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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