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85號
TYDV,88,訴,1085,2000052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鴻龍股份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英杰公司(下稱英杰公司)有業務往來 。英杰公司(法人地位)欲在中國上海嘉成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嘉 成公司)投資,故而委派被告丙○○出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再由 被告籌募資金於上海註冊批准成立,被告為能順利籌募資金才與原告協議金 錢借貸,故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英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債權美金十五萬一千元(以起訴時之匯率即美金一元匯兌新台幣三一.八二 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同意先移轉予上海嘉成 公司,並由其總經理(即被告)丙○○個人以新台幣還款於原告,此有「股 權轉讓書」第五項說明(b)之約定為據。隨後英杰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丙○○(時任該公司董事)核准匯 款予上海嘉成公司,經豐隆銀行匯向上海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嘉成機電」帳 號,二筆資金流程(美金六.一萬及九萬元)清楚可查。此債務乃是原告之 債權,英杰公司匯向上海嘉成,又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第三人)承諾向原告 還款。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是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務人為當事 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換言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 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二十三年 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債務承擔,應向債權人負清償 債務之義務。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依約定承諾「承擔債 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摧告其清償,惟被告不予 理會。為此依兩造股權轉讓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皆具中華民國國籍,故並無涉外民事法適用之問題。退一步而言、縱依 涉外法第六條規定「…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鈞院之管轄權並非不存在 ,且已具備審判權條件(以原就被原則)故於訴訟程序上並非不合法,先合 敘明。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係債權人,被告乃第三人, 英杰公司係債務人。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同意承擔債務,故被告抗辯此系 爭債務為公司行為,實有誤會兩造間所成立之「股權轉讓書」約定內容。 (三)兩造於英杰公司皆系董事。被告在中國上海籌資成立「嘉成」公司,原告對 英杰之材料款債權轉讓予上海「嘉成」,故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以「第三 人」地位承擔對鴻龍公司(即原告)之債務,方有所謂「股權轉讓書」之訂 定。據此,被告答辯所謂「上海嘉成公司應屬鴻龍公司所有與英杰公司無涉 」云云,實不知所云。查原告並未有「債權轉讓書」之訂立,被告據該「債 權轉讓書」指稱上海嘉成為原告所有,實係無中生有,蓋鴻龍公司(即原告 )自始即非上海嘉成之股東,鴻龍公司亦未曾對任何公司投資入股。甚且「 債權轉讓」並不等於「股權轉讓」。
(四)被告答辯謂「本件英杰公司到目前為此,尚未將上海嘉成公司股權辦理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丙○○時,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給付股權之義務」乃誤會 債務承擔之真意。蓋原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如何達成協議,並無解於第三人即 被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應向原告還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股權轉讓書、委派書、委托書 、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匯率表影本各二件、匯款需求單影本四張 、匯款申請書及英譯本影本各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藉者依其 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股權轉讓書,其當 事人為轉讓者馬來西亞英杰公司與被告丙○○,顯然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 法即馬來西亞之法律管轄。
(二)依原告鴻龍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書立之債權轉讓書內載:「鴻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擴大業務,在中國設廠成立上海嘉成機電有限公司,自即 日起,鴻龍對英杰電子︵馬︶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為止之債權美金二八四、九 一九、0六元,新台幣三、0五0000元全數轉讓給嘉成,此致英杰電子 ︵馬︶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所述,上海嘉成公司應屬原告鴻龍公司所有 ,與英杰公司無涉。上述債權轉讓書內乙○○之簽名,原告法代在鈞院陳述 並不否認,故該債權轉讓書應屬真正。則依上述債權轉讓書,上海嘉成公司 既然為原告鴻龍公司所有,又如何英杰公司能再書立本件股權轉讓書,將上 海嘉成公司之股權轉讓給被告丙○○,故英杰公司與被告丙○○所訂立之係



爭股權轉讓書,約定將上海嘉成公司之股權五十萬美金轉讓,似無效力。 (三)退一步言,縱然認定係爭之股權轉讓書有效,則依該轉讓書,轉讓人為英杰 公司,受讓人為被告丙○○,轉讓標的為上海嘉成公司之股金五十萬美金, 則被告丙○○為債權人,並非第三人,故原告主張︰「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 0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債權人,被告乃第三人,英杰公司係債務人︰ ︰實有誤會二造間所成立之股權轉讓書約定內容。」按股權轉讓書訂立者為 英杰公司與被告丙○○,原告說成為二造間︵鴻龍公司與丙○○︶所成立, 不知如何解釋,而被告丙○○為受讓人,為債權人甚明,原告卻稱被告丙○ ○為第三人,實有誤會。
(四)按股權轉讓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英杰公司與被告丙○○,案外人之鴻龍公司依 股權轉讓書起訴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退一步言,依其股權轉讓書內說明 同意受讓嘉成股權五十萬美金,a其中十萬美元與英杰積欠丙○○的新台幣 三、三00000元互抵。b其中十五、一萬美元系英杰欠鴻龍公司材料款 轉匯,由丙○○以新台幣返還鴻龍公司。c其餘二五萬美元,資金尚未到位 ,由丙○○負責匯款到位。按b項十五、一萬美元,已由英杰公司分二批六 一、000美元及九0、000美元電匯至上海嘉成公司,被告丙○○自無 返款鴻龍公司之必要,否則豈一材料款返二次。本件英杰公司到目前為止, 尚未將上海嘉成公司股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丙○○時,被告依同時履行 抗辯,依法抗辯,亦無給付股款之義務。
(五)原告鴻龍公司其起訴之依據為民法第三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被告丙○○ 並未與原告鴻龍公司訂立任何契約承擔債務,何況鴻龍公司該十五萬一千美 金材料款已轉匯中國上海嘉成公司。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書、股權轉讓書、匯款需求單影本各一張、匯款申請書二 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方面:查本件原告鴻龍公司係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公司,具有中華民國民 國國籍,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被告丙○○ 亦為中華民國國民,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所據以起訴之股權轉讓書內並未限定被告還款時之履行 地在何處,故本件並非涉外事件。又被告丙○○之地址既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五巷十一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係涉 外案件,第三人馬來西亞英杰公司與被告丙○○,顯然國籍不同,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依行為地法即馬來西亞之法律管轄云云,惟查英杰公 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適格方面:按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請求權,對主張其有義務之人提 起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因債務承之法律關 係,積欠原告十五.一萬美元,為此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當事人即屬適格。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起訴之股權轉讓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云云,係屬有無理由 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英杰公司欠其之材料貨款十五.一萬美元,同意由英杰公司 先轉匯給上海嘉成公司,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由其將上開材料貨款以新台 幣還款給原告,而英杰公司已將上開十五.一萬美元匯給上海嘉成公司,被告 自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惟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之股權轉讓書似無效力且被告 並未為債務承擔;又原告並非股權轉讓書之當事人,而上海嘉成公司亦尚未將 股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丙○○時,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給付股款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英杰公司欠其之材料貨款十五.一萬美 元,同意由英杰公司先轉匯給上海嘉成公司,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由其將 上開材料貨款以新台幣還款給原告,而英杰公司已分別於將上開十五.一萬美 元匯給上海嘉成公司等語,被告則以右揭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英杰公司積 欠原告十五.一萬元之材料貨款,而英杰公司亦已將上開十五.一萬美元匯給 上海嘉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轉讓書及匯款需求單、匯款申請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上海 嘉成公司係原告所有,英杰無權轉讓上海嘉成公司股份與被告,固據提出債權 轉讓書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其真實性。被告自應就該債權轉讓書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仍未能舉證其真正。且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能舉證該 債權轉讓書之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成立上海嘉成公司,惟並不能據此證 明訴外人英杰公司未擁有上海嘉成公司股份,而不能將上海嘉成公司股權轉讓 與被告,進而系爭股權轉讓書無效。故被告抗辯股權轉讓書無效云云,尚難採 信。
三、被告另外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非股權轉讓書當事 人,無權據以請求等語。經查系爭股權轉讓書內其中(b)項記載「其中十五 .一萬美元係英杰欠鴻龍材料貨款轉匯,由丙○○以台幣還款鴻龍公司」,英 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螢、被告丙○○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皆於上 開股權讓與書內簽名,顯見被告丙○○已和原告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否則股 權轉讓書內為何要記載由被告『丙○○』以台幣還款鴻龍公司,而不記載由『 上海嘉成公司』或『英杰公司』還款?又若系爭股權轉讓書若僅係單純地英杰 公司將上海嘉成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而未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則非當事人之 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乙○○又何須無緣無故在系爭股權轉讓書上簽名?再者原 告並非依據讓股權轉讓請求被告或英杰公司轉讓上海嘉成公司之股份,而係依 據股權轉讓書內上開(b)項之記載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承擔之債務,從而被告 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非股權轉讓書當事人云云, 皆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債務承擔乙節為真實。 四、此外被告抗辯英杰公司到目前為止,尚未將上海嘉成公司股權辦理所有權移轉 給被告丙○○時,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依法抗辯,亦無給付股款之義務云云



。經查依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條款約定「轉讓方:英杰電子公司,..受讓方: 丙○○,..同意受讓嘉成股權五十萬美金,a其中十萬美元與英杰積欠丙○ ○的新台幣三、三00000元互抵。b其中十五、一萬美元系英杰欠鴻龍公 司材料款轉匯,由丙○○以新台幣返還鴻龍公司。c其餘二五萬美元,資金尚 未到位,由丙○○負責匯款到位。」,原告及英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 瑞螢及被告均分別簽名其上(按陳瑞螢乙○○、於簽名時固未加註英杰公司 及原告公司之名稱,惟按英杰公司既已匯款給上海嘉成公司,而原告公司亦據 股權轉讓書起訴,顯係皆已承認陳瑞螢乙○○代表公司簽名),故系爭股權 轉讓書之內容實係包含股權轉讓及債務承擔之二個獨立法律關係,而股權轉讓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英杰公司及被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 告,二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不相同。被告抗辯英杰公司到目前為止,尚未將 上海嘉成公司股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等語係被告和英杰公司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尚屬無涉;且系爭股權轉讓書內並未約定以英杰公司轉讓股權給被告為 條件,被告始承擔系爭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原告間既然約定英杰公司積欠原告之材料貨款十五.一 萬美元由被告以台幣還款給原告,且未約定清償期,再者英杰公司確實已將十 五.一萬美元轉匯給上海嘉成公司,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後十日內清償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據股權轉讓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以起訴時即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之匯率即美金一元匯兌新台幣三一.八二元計算,即十五.一萬美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本院認尚無必要,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1/1頁


參考資料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