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29號
PCDM,108,審易,27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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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豐吉陳傳壽(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 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5時3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 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 每人取2 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 」,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 顆象棋組合後 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比 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 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28顆、骰子3 顆、賭資700 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豐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傳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 7075卷,下稱第7075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7075卷第23至27頁、第



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當時適逢農曆過年 期間,其因年節氣氛而賭博玩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賭資700 元(其中200 元為同案被告陳傳壽 所有、500 元則為其他賭客所有),此據被告洪豐吉及同案 被告陳傳壽2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因係於賭博檯處所查 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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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