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20號
PCDM,108,審易,272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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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啓全與告訴人王呈遠素不相識 ,二人因就臉書之「蘋果新聞網」社群網站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15時所發布之文章意見分岐,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上開臉書網頁文 章留言版中,以暱稱「王啟全」留言:「王萊恩(告訴人之暱 稱)操你媽臭逼」、「王萊恩(告訴人之暱稱)干你娘...操, 低能,」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8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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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