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13號
PCDM,108,審易,2713,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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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精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精達因告訴人駱昌宇所有之機車擋住 其倉庫之貨物出入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9 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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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