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602號
PCDM,108,審易,260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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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鄭霖駿



      王佳榮



      曾鑾順




      簡燕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鄭霖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王佳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曾鑾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簡燕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輝雄、鄭霖 駿、王佳榮曾鑾順簡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輝雄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李輝雄等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之風,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分別記載被告李輝雄為小學畢業、被告鄭霖駿為高職畢 業、被告王佳榮為高職畢業、被告曾鑾順為大學畢業、被告 簡燕忠為小學畢業之情,並審酌被告李輝雄等5 人之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賭博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扣案之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900 元、600 元、1,00 0 元、1,000 元,分別係被告李輝雄鄭霖駿王佳榮、曾 鑾順、簡燕忠所有,供其等下注之用,此業據被告李輝雄等 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顯見上開賭資分別係其等 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渠等論罪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李輝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霖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佳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鑾順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燕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鄭霖駿王佳榮曾鑾順簡燕忠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372 巷旁「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以俗 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 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 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 所有,由賭客隨意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2 顆及賭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雄曾鑾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被告鄭霖駿王佳榮簡燕忠亦於警詢中坦承其犯 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骰子2 顆 及賭資共計4,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2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賭資共計4,50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健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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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