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566號
PCDM,108,審易,256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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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廷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廷林家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永發李致銘均為輪胎回收業者,莊 永發認為李致銘回收其所屬客戶之輪胎而生糾紛,遂與李致 銘相約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協議處理方法,嗣 莊永發帶同被告劉祐廷、被告林家宇莊永發之妻陳冠樺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女子1 人共同前往,嗣到 場後莊永發當面質問李致銘為何拿莊永發所屬客戶的輪胎, 故意踩其地盤要如何解決此事,嗣被告劉祐廷林家宇及在 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劉祐廷持未扣案之手槍槍拖毆打李致銘頭部 ,繼而被告劉祐廷林家宇及該名男子分持球棒朝李致銘身 上毆打,致使李致銘受有頭部血腫、左手壓痛、左腳壓痛、 紅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祐廷林家宇2 人皆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莊永發劉祐廷 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致銘告訴被告劉祐廷林家宇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劉祐廷林家宇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 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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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