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出奇蛋貳顆、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嘉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在超商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王勝禾所受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健達出奇蛋2 顆、高梁酒1 瓶(總計價值396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79號
被 告 胡嘉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2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待售
之健達出奇蛋2 顆及高梁酒1 瓶(總計價值新臺幣396 元) ,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因該店店長王勝禾 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胡嘉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勝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胡嘉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