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孟婷於民國105 年間,以「黃孟庭」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 結識網友林建銘後,利用網路世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匿名 特性,對林建銘詐取財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父親黃石泉並未死亡,竟以其所使 用之「黃孟庭」個人名義,使用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林建銘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向林建銘借款如 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致林建銘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黃孟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 。黃孟婷詐欺得手後,為能持續向林建銘詐欺取財,承前詐 欺取財接續犯意,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雅嵐(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林建銘款項之用,並以「陳美蓮」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冒 充為「黃孟庭」之母「陳美蓮」(黃孟婷之母潘秀梅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對林建銘佯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向林建銘借款 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致林建銘誤信為真,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黃孟婷上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或張雅嵐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黃孟婷為向林建銘詐得更多款項,承前詐欺取 財接續犯意,又以其不知情之胞姊黃淑娟之名義使用通訊軟 體,冒充為黃淑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林建銘佯以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原因,向林建銘借款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 ,致林建銘仍不疑有他,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張雅嵐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黃孟婷承前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再
以張雅嵐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冒充為張雅嵐,於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對林建銘佯以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原因,向林建銘 借款如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額,致林建銘仍深信不疑,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張雅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黃孟婷於林 建銘前揭每次匯款至張雅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均向不知 情之張雅嵐取得無卡提款驗證碼,以供其自張雅嵐該帳戶提 領林建銘匯入款項。嗣因黃孟婷冒充之「陳美蓮」、黃淑娟 、張雅嵐均未依約清償林建銘借款,致林建銘察覺有異,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秀梅、 證人即被告胞姊黃淑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嵐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黃孟庭」名義及冒充「陳美蓮 」、黃淑娟、張雅嵐等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上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張雅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99萬1,0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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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借款原因│借款金額(新臺│受款帳號 │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幣【下同】) │ │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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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支付父親│20,000元 │被告上開台│臺灣桃園地方法│
│ │20日至同年│喪葬費用│ │東大同路郵│院檢察署(現更│
│ │月27日 │ │ │局帳戶 │名為臺灣桃園地│
│ │ │ │ │ │方檢察署)106 │
│ │ │ │ │ │年度他字第8318│
│ │ │ │ │ │號偵查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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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受款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 │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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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須先支付「黃孟庭│25,000元│被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
│ │14日 │」之父所積欠勞保│ │台東大同│察署106 年度他│
│ │ │費用,始能清償先│ │路郵局帳│字第8318號偵查│
│ │ │前積欠告訴人借款│ │戶 │卷第52頁至第53│
│ │ │債務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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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月│支付「黃孟庭」之│20,000元│被告上開│同上卷第54頁 │
│ │16日 │父所積欠勞保費用│ │台東大同│ │
│ │ │尚有19,000元,須│ │路郵局帳│ │
│ │ │全額繳清,否則會│ │戶 │ │
│ │ │充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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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月│支付「黃孟庭」身│80,000元│被告上開│同上卷第55頁至│
│ │26日 │後事處理費用 │ │台東大同│第57頁 │
│ │ │ │ │路郵局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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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7 月│支付「黃孟庭」積│100,000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58頁至│
│ │14日 │欠勞保費用97,334│元 │開中信銀│第60頁 │
│ │ │元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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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7 月│支付「黃孟庭」車│8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61頁至│
│ │15日至同年│禍官司律師費用 │ │開中信銀│第63頁 │
│ │月17日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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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7 月│「陳美蓮」所需生│5,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64頁 │
│ │20日 │活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
│7 │106 年7 月│支付「黃孟庭」車│120,000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65頁至│
│ │26日 │禍官司律師費用40│元 │開中信銀│第67頁 │
│ │ │,000 元、法官費 │ │行帳戶 │ │
│ │ │用65,000元、生活│ │ │ │
│ │ │費1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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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7 月│請律師吃飯及座車│15,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68頁 │
│ │27日 │費用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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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7 月│行賄書記官 │5,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69頁 │
│ │28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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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7 月│支付房租費用 │16,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0頁 │
│ │29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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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7 月│協助黃淑娟 │1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1頁 │
│ │30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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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8 月│「陳美蓮」所需生│2,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2頁 │
│ │4 日 │活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
│13 │106 年8 月│「陳美蓮」所需生│2,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3頁 │
│ │6 日 │活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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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8 月│支付積欠勞保費用│100,000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4頁 │
│ │8 日 │ │元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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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8 月│「陳美蓮」所需生│3,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5頁 │
│ │9 日 │活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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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8 月│支付房租費用 │8,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6頁 │
│ │13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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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8 月│「陳美蓮」所需生│3,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7頁 │
│ │14日 │活費及醫療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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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8 月│支付修理機車費用│7,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78頁 │
│ │16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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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 年8 月│清償「陳美蓮」積│3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4頁 │
│ │23日 │欠張雅嵐借款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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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 年8 月│支付房租費用 │12,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6頁 │
│ │29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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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8 月│請法官直接扣押「│2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7頁至│
│ │31日 │黃孟婷」車禍肇事│ │開中信銀│第88頁 │
│ │ │者財產之費用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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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9 月│支付手機修理費用│5,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9頁 │
│ │3 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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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9 月│支付手機修理費用│2,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90頁 │
│ │4 日 │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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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9 月│清償積欠對面住戶│14,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91頁 │
│ │6 日 │借款債務8,000 元│ │開中信銀│ │
│ │ │、購買手機5,000 │ │行帳戶 │ │
│ │ │元、餐費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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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 年9 月│車禍賠償對方修車│18,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92頁至│
│ │11日 │費用14,000元、機│ │開中信銀│第93頁 │
│ │ │車修理費用2,800 │ │行帳戶 │ │
│ │ │元、餐費1,000 元│ │ │ │
├──┼─────┼────────┼────┼────┼───────┤
│26 │106 年9 月│支付房租費用8,00│9,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94頁 │
│ │15日 │0 元及餐費1,000 │ │開中信銀│ │
│ │ │元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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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9 月│支付家中長輩醫療│7,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95頁 │
│ │18日 │費用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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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受款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 │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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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支付女兒生病醫療│17,000元│張雅嵐上│臺灣桃園地方檢│
│ │20日 │費 │ │開中信銀│察署106 年度他│
│ │ │ │ │行帳戶 │字第8318號偵查│
│ │ ├────────┼────┼────┤卷第79頁至第82│
│ │ │支付房租費用 │11,000元│華南銀行│頁 │
│ │ │ │ │帳號1092│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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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支付女兒生病醫療│22,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3頁 │
│ │21日 │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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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支付女兒生病醫療│13,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85頁 │
│ │25日 │費 │ │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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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受款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 │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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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支付「陳美蓮」竊│20,000元│張雅嵐上│臺灣桃園地方檢│
│ │20日至同年│盜案件之交保金,│ │開中信銀│察署106 年度他│
│ │月21日 │否則「陳美蓮」無│ │行帳戶 │字第8318號偵查│
│ │ │法清償所積欠告訴│ │ │卷第108 頁至第│
│ │ │人借款債務 │ │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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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支付「陳美蓮」竊│4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11 頁│
│ │25日至同年│盜案件之交保金,│ │開中信銀│至第112 頁 │
│ │月26日 │否則「陳美蓮」無│ │行帳戶 │ │
│ │ │法清償所積欠告訴│ │ │ │
│ │ │人借款債務 │ │ │ │
├──┼─────┼────────┼────┼────┼───────┤
│3 │106 年9 月│支付「陳美蓮」竊│3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13 頁│
│ │28日至同年│盜案件之交保金,│ │開中信銀│至第114 頁 │
│ │月29日 │否則「陳美蓮」無│ │行帳戶 │ │
│ │ │法清償所積欠告訴│ │ │ │
│ │ │人借款債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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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0月│行賄法官 │50,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15 頁│
│ │1 日 │ │ │開中信銀│至第120 頁 │
│ │ │ │ │行帳戶 │ │
├──┼─────┼────────┼────┼────┼───────┤
│5 │106 年10月│支付「陳美蓮」開│15,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21 頁│
│ │2 日至同年│刀費用,否則其死│ │開中信銀│至第125 頁 │
│ │月8 日 │亡亦法清償告訴人│ │行帳戶 │ │
│ │ │所積欠借款債務 │ │ │ │
├──┼─────┼────────┼────┼────┼───────┤
│6 │106 年10月│支付「陳美蓮」出│14,000元│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26 頁│
│ │15日至同年│院費用,出院後會│ │開中信銀│至第128 頁 │
│ │月20日 │帶「陳美蓮」去坂│ │行帳戶 │ │
│ │ │里還款 │ │ │ │
├──┼─────┼────────┼────┼────┼───────┤
│7 │106 年11月│發現「陳美蓮」有│5,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29 頁│
│ │2 日 │意出國,須支付友│ │開中信銀│至第130 頁 │
│ │ │人捉拿「陳美蓮」│ │行帳戶 │ │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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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1月│發現「陳美蓮」有│7,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31 頁│
│ │4 日至同年│意出國,須支付友│ │開中信銀│至第132 頁 │
│ │月6 日 │人捉拿「陳美蓮」│ │行帳戶 │ │
│ │ │費用 │ │ │ │
├──┼─────┼────────┼────┼────┼───────┤
│9 │106 年11月│遭長官禁假,須支│4,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33 頁│
│ │13日至同年│付4,000 元跟學姊│ │開中信銀│至第134 頁 │
│ │月14日 │調整假期,才能外│ │行帳戶 │ │
│ │ │出處理「陳美蓮」│ │ │ │
│ │ │事宜,否則告訴人│ │ │ │
│ │ │無法向「陳美蓮」│ │ │ │
│ │ │取回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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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1月│行賄警方及地檢署│5,000元 │張雅嵐上│同上卷第135 頁│
│ │17日至同年│費用,「陳美蓮」│ │開中信銀│至第139 頁 │
│ │12月9 日 │獲釋才可清償積欠│ │行帳戶 │ │
│ │ │告訴人借款債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