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66號
PCDM,108,審交訴,16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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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池美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9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池美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池美燕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陳家展所騎乘搭載 華玉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 地,陳家展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華玉青則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局部腫 脹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池美燕於肇事後明知陳家展華玉青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渠等施以適當必要 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展華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 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訴狀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犯 後態度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 近住宅、店家林立,屬交通幹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 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 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 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佳,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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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