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 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偉傑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 1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難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蘇建雄、蘇○琳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蘇建雄、蘇○ 琳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據被害人蘇建雄、蘇○琳就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 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 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 受傷之被害人蘇建雄、蘇○琳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蘇建雄、蘇○琳達成和解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 親並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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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24日7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往中央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旁追 撞蘇建雄欲自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未成年女兒 蘇○琳(100 年11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離開現場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壓到蘇建雄、蘇○琳2 人,致蘇建 雄受有左踝挫傷、表淺性擦傷等傷害;蘇○琳則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偉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後,僅下車協助扶起機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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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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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前揭車輛不慎撞擊被│
│ │ │害人蘇建雄停放路邊之機│
│ │ │車,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 │ │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 │ │,即因趕時間逕自駛離現│
│ │ │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建雄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自旁撞擊其停放路邊之機│
│ │ │車,致該機車倒地壓傷伊│
│ │ │及女兒蘇○琳,被告曾下│
│ │ │車協助牽起機車,但於伊│
│ │ │表示要報警時,就說要趕│
│ │ │著接客人,被告未採取救│
│ │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 │ │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
│ │ │場之事實。 │
├──┼───────────┼───────────┤
│3 │證人邱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之車輛於上開時│
│ │述 │、地亦有撞擊其所有停放│
│ │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
│ │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 │ │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乙種)2份 │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欲騎│
│ │ │乘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壓│
│ │ │傷告訴人,使蘇建雄受有│
│ │ │左踝挫傷、表淺性擦傷等│
│ │ │傷害;蘇○琳則受有左膝│
│ │ │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1.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未經警到場處理即逕│
│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行離去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2.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因│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酒駕吊銷,為無照駕駛│
│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之事實。 │
│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記錄表2 份、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
│ │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人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 │
│ │損照片共32張、監視器翻│ │
│ │拍照片共7 張、監視器錄│ │
│ │影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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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