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11號
PCDM,108,審交簡,41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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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順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 「普通重型機」之記載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以下有關 「右臉撕裂傷 」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眼瞼撕裂傷約」,另補充記載「被告 許順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順銓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 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



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陳妍 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 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 履行和解條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 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品性素行、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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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