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72號
PCDM,108,審交簡,37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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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其仍不知 悔改,」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 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11行「飲酒後,」後應補充「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13行「中正路」應 更正為「中正二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4年8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1年、103年間,已有3次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 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7號
被 告 鄭富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 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法治教課程1場次;又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 14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8月4日 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路邊攤飲酒後,仍於 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富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險罪之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 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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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